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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报酬是指依法成立的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在为破产事务履行职责、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的相应回报。科学合理地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有利于激励破产管理人更加勤勉于破产事务,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也有利于按照市场化的要求建设一支高效、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队伍,推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顺利实施,从而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立法在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标准时,必须遵循衡平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与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激励、市场机制为主与保持司法适度干预、破产管理人报酬与破产管理人职责相适应、破产管理人报酬最高额限制与最低额保障、禁止重复报酬等五个方面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虽然明确了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计酬方法、报酬调整及报酬支付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但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破产管理人报酬确定和调整权过分集中于法院,债权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漠视;破产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被动执业,导致破产管理人对其报酬无预期;破产管理人重复取酬难界定,非重复计酬情形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按可供分配的财产价值总额的固定比例来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标准,可能会因工作量的差别而导致不同类别的机构破产管理人实际所得报酬差额较大,出现“同酬不同工”;“无产可破”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报酬无保证。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事务的积极性,增加了破产管理人、法官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为解决以上这些问题,应当区分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明确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这一时间段,引入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该临时管理人并确定报酬。破产宣告后,则一般应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竞争机制确定正式破产管理人并决定其报酬;在出现法定情况需要调整破产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通过多方听证机制来决定破产管理人报酬是否调整和调整的幅度,人民法院只保持最终裁决的中立地位;应当多渠道筹措破产公益基金,确保特殊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基本报酬的实现,以促进破产程序目的的顺利实现;应当细化非破产管理人重复取酬的情形,并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建立以个人破产管理人优先于机构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制度,以最大程度地避免破产管理人重复取酬,以及不同机构破产管理人“同酬不同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