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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排除约定、协定、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目前立法、司法及学界通说都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现在这一观点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了,“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的诉求,实质上是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与传统理论是背离的,但它却真正解决合同双方的纠纷,在节约社会资源、实现效率等方面发挥了作用,这引起笔者的思考,违约方到底有没有合同解除权?现在理论界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研究不多。这正是笔者写此篇论文的初衷。基于现行法,违约方可以不实际履行却不能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从而使交易陷入僵局,这样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对此,笔者认为,违约方可以在特定的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论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论文第一部分主要论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及司法现状,用司法案例引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说明对该问题的探究是有法律理论和实践价值的。论文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域外法视野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该部分主要以效率违约理论为基础展开对域外法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的探讨。论文第三部分主要论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及范围的界定。由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对其性质及范围的界定显得非常重要。论文第四部分主要论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及正当性。该部分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弥补实际履行制度缺陷、实现社会经济效率提高及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这三方面来论证特定语境下设立该权利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效率价值、实质公平正义价值以及效率违约理论来论述其正当性。论文第五部分论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制度设想。该部分主要论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的限制性条件、适用程序及法律后果。最后的结论部分是笔者通过上述几个部分的分析和论证后得出,违约方可以有条件地享有合同解除权。笔者希望这一制度可以在我国法律制度和实践上得到验证和运用。这样可以发挥其在减少损失、节约社会成本、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真正解决双方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