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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使人们的生活更加富裕便捷的同时,也加剧了生活的风险。随着人们对风险认识的逐渐提高,对风险的防范意识也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保险来分摊自己随时可能遭受到的损失。人们通过购买保险、缴纳保险费、进而将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到的损失分散给其他投保人,这样的一种损失分摊、互帮互助的机制来防范风险。现代保险对于控制风险发生、减少风险损失、降低风险管理成本、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之一,是指由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产品,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致使被保险人的财产状况减退时,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给予一定限度内的补偿,使其经济情况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可补偿性,因此被定性为补偿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一直是保险理论及实务界的争论热点。由于人身损害的不可计量和不可补偿性,在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损害或者生命丧失时,保险人给予的赔偿无法使其身体或者生命恢复原有状态,自然无法补偿其及其家人的这部分损失,从这一角度来说,损失补偿原则确实无法适用。但我们应看到,在人身保险中,有一部分保险合同如: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若保险人以治疗身体机能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为保障对象,其数额是可以计算的,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的性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十八条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损失补偿原则在补偿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涵和确立依据;第二部分阐述损失补偿原则与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完全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部分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医疗费用保险可以具有补偿性;第三部分说明在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的要求以及法院在认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