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航空器在公海上拦截民用航空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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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航空器在公海上拦截民用航空器问题涉及到海洋法与航空法等多个领域,其合法性的研究对我国及世界国际民用航空事业的安全而有秩序的发展具有必要性、前瞻性与紧迫性。本文采用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从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的区分着手,结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称《芝加哥公约》)等国际法规范分析了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遭受国家航空器拦截在法律层面上的有关问题,突出国际法规范对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的飞行安全的法律保护,并努力为我国及世界国际民用航空安全、有秩序地发展及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梳理国际法律规则。本文约四万字,除了引言和结语之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的区分。在该部分中,笔者结合航空法历史,以《芝加哥公约》为依据分析了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的区分标准。笔者认为,《芝加哥公约》以一种穷尽性的方式列举了国家航空器的范围,规定只要航空器被用于军事、海关或警察三种活动中的任何一种,就应被视为是国家航空器。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航空器均视为民用航空器。同时,鉴于战时的情形有别于平时的情形,笔者又根据《圣雷莫海战法手册》依据战时功能与用途对航空器做的细化区分,认为,其中的军用航空器和辅助航空器两类归入《芝加哥公约》的“国家航空器”,而将医务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及民航客机三类归入公约的“民用航空器”。《芝加哥公约》目前已经有190个缔约国,是在航空法领域被最广泛接受的、最具国际影响的国际公约,其所确立的区分两类航空器的标准应当被各国所遵从。第二部分是关于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的飞越自由及其限制的分析。在该部分中,笔者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芝加哥公约》为研究重点,详细分析了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所享有的飞越自由及国际法对飞越自由的限制。笔者认为,各国的航空器,无论是民用航空器还是国家航空器,均可自由飞越公海上空。临近公海的防空识别区与飞航情报区的设立不得视为阻止航空器在公海上享有的飞越自由。民用航空器必须依据国际法行使飞越自由的权利,唯有如此,民用航空器的飞越自由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同时,国际法还为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之上的飞越自由设置了限制: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唯一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民用航空器必须严格遵守《芝加哥公约》及其附件、民用航空器必须诚意行使飞越自由、特定民用航空器必须符合特殊的限制等。在发生武装冲突时,民用航空器还必须遵循武装冲突法对飞越自由的限制。第三部分是关于国家航空器在公海上合法拦截民用航空器的情形的分析。在该部分中,笔者依次从海洋法、航空法及武装冲突法三个角度对国家航空器在公海上合法拦截民用航空器的情形作出分析。笔者认为,国家航空器是其所属国主权的象征,在公海上享有豁免权。民用航空器必须依据国际法诚意行使其公海之上的飞越自由,并遵守对飞越自由的限制。若民用航空器违反国际法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如被用于从事犯罪活动危及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则一国可依据国际法授权其国家航空器对该民用航空器实施拦截。但对民用航空器的拦截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而采用。国家航空器依据海洋法拦截民用航空器的情形有:拦截海盗航空器、拦截无国籍民用航空器等。国家航空器依据航空法拦截民用航空器的情形有:打击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为、禁止国家对民用航空器的不当使用等。国家航空器依据武装冲突法拦截民用航空器的情形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执行行动、打击利用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从事恐怖活动。同时笔者还分析了海上武装冲突中军用航空器拦截民用航空器的情形。第四部分是关于国家航空器在公海上合法拦截民用航空器的程序的分析。在该部分中,笔者依据《芝加哥公约》及其附件二《空中规则》分析了国家航空器在公海上合法拦截民用航空器的程序。笔者认为,《空中规则》确立了民用航空器在遭受拦截时有关飞行安全的标准。鉴于《芝加哥公约》各缔约国承担了一项在战时和平时均适用的“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的条约义务,并考虑到《空中规则》确立的标准可以帮助克服潜在的语言和文化障碍,使得拦截程序变得更简单更安全,国家航牢器在公海上拦截民用航空器时应遵循公约附件二确立的标准。《空中规则》确立了平时拦截民用航空器的实体操作程序。国家航空器在拦截程序中应遵循如下要求,即,有合理依据、避免使用武力。在战时,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应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发生拦截民用航空器的情形。但若拦截发生,则实施拦截的国家航空器应尽量遵循国际民航组织发布的适用于安全拦截民用航空器的程序。不管具体操作如何,实施拦截的国家应遵循事先协商程序,并对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给予“应有的注意”。第五部分是关于民用航空器遭受非法拦截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分析。在该部分中,笔者结合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芝加哥公约》及《分歧解决规则》分析了在民用航空器遭受非法拦截时可以依据国际法寻求的救济。笔者认为,《芝加哥公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如下的特点,即,不允许任何形式的保留、突出谈判与协商等政治解决方法、赋予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准司法解决权、及特设仲裁庭或国际法院的裁决等法律解决方法作为最终解决手段。谈判与协商程序贯穿于争端解决过程始终。依据《芝加哥公约》,当争端不能通过协商予以解决时,受害国可以将争端提请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甚至国际法院或特设仲裁庭进行裁判,以寻求法律途径上的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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