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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社会一直秉承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理念,因此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概念。随着近代民法的引入,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及相关理论也随之进入近代中国民法界的学术视野。清末修律前,我国传统民事法律中尚未建立有关“所有权”.的民法概念与理论规范体系,“所有权”一词及相关概念体系完全是由西方移植而来的。《大清民律草案》似乎是确立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但是,对于曾经浸淫于封建伦理纲常的中国近代民法先驱来说,他们更乐于接受限制所有权绝对的观念。事实上,《大清民律草案》消极接受了《德国民法典》及后来的《瑞士民法典》里限制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大清民律草案》颁布后,还没有来得及在全国全面实行,就随着满清王朝的灭亡而被废弃。辛亥革命后,未颁行新的民法典,作为当时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大理院,只能援用《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来调整各项法律关系。然而,《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内容有限,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的需要。于是,大理院通过公布判决例和解释例,来规范民国初年的司法审判工作。这些判决例和解释例成为实际上的法律规范,有利地推动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此时,限制所有权绝对原则逐渐被确立为中国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民国民律草案》761条规定,“所有人于不违反法令或第三人权利之限度内,得任意处置其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至20世纪30年代,中国民法学界对狄骥的所有权社会化说趋之若鹜,纷纷主张应对所有权予以限制,当时的学者对限制所有权的类别、程度给予了多角度、全方位的阐发。同时,针对当时中国的现实,民法学界提出,必须在个人与社会两个利益主体之间寻找平衡点。即限制所有权绝对原则,不是要剥夺人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而是要在限制的同时为个人所有权添加必要的补充,以求真正保护个人的基本所有权。当然,在一个缺乏保护个人所有权理念的国度里,建立近代所有权制度并不仅仅是一个创设法律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变迁的大问题。虽然我们在《大清民律草案》中看到了所有权绝对原则的身影,但是,浸润于封建专制的中国并不具备建立此种制度的现实条件。同时,当中国民法界有感于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新奇之时,西方的所有权制度已经踏上了“所有权社会化”的道路。所以近代中国是在不承认个人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绝对、个人所有权绝对与所有权社会化的多元对话中,开启所有权制度近代化道路的。而司法实践中,当局借助限制所有权绝对原则,大肆吞噬公民个人及社会利益,最终落得政权基础崩溃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