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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修改增设的罪名,该罪名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对于重点保护植物、保障生态资源平衡和保持生物多样性的决心。如今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植物资源的采伐和破坏也在不断增加,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了相关规定,笔者通过相关案例找出当前本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通过理论分析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建议,以期取得更好保护国家重点植物资源的效果。本文介绍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研究背景、目的、意义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目前我国学者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相关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通过文献研究等研究方法分析目前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通过借鉴域外对植物保护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首先我国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理解不一,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对犯罪对象范围解释不够明确,司法机关对于特殊情况或种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观点不一,例如人工培育的国家野生重点保护植物、自然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附录中植物、农民自留地及屋前屋后的零星珍贵树木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认定,各地法院适用的标准不统一导致出现不同的结果,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其次如何判断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故意的明知要求行为人了解什么内容和达到什么程度,同时行为人是否需要违法性认识,也是本罪司法适用中出现的一大难题。再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量刑不够准确,忽视许多酌定量刑情节,不能全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不能起到更好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最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罚时适用补植复绿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存在现实困境,不能达到司法机关预期的效果。笔者通过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对象范围进行分析,对特殊类型的植物确定不同的司法适用标准,解决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认识分歧;明确对行为人犯罪故意认定的具体标准和路径;列举部分司法机关应当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同时对补植复绿的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最大程度解决本罪目前存在的司法适用的问题,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