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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及其在金融体系中重要性的日益凸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研究也日益成为国内外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鉴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的核心地位,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研究成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外特别是基金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在此领域的研究已有相当成果,并在立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安排。但是,从我国目前学术界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现状来看,从法学角度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多。而在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学研究成果中,又以基金管理人的具体义务、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等问题为主,全面系统研究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并以此为核心来构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学术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在比较法上,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虽然都肯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但是,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在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理基础问题上,两大法系却存在严重分歧。英美法系认为,契约型基金是一种没有委托人的信托构造,基金管理人既非委托人亦非受托人,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被信任者存在,正是基于被信任者标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基金管理人定性为某种性质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基于这样一种身份关系,基金管理人对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移植了英美信托法,但并未引进其被信任者法。因此,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这一英美衡平法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构建进行法理研究,对于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鉴于此,笔者选定此题。 论文由五部分组成: 导言部分,笔者主要论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涵义和特征。在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是商业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同时,也指出证券投资基金不同于传统的信托,从法律视角出发,宜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位于投资组织形式。同时介绍了证券投资基金的两个基本特征,为下文的论述做好铺垫。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律基础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笔者首先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方面对信赖义务的内涵作了探讨,并提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两个方面,为信赖义务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