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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权行使的主要目标之一即在于准确及时地发现并查明犯罪事实,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面对着日益严峻的犯罪形势,如何在保证侦查权行使的正当性的基础上实现侦查权运作的高效性,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在侦查资源总量有限的现实条件下,通过对现有的侦查权进行优化配置不失为实现上述目标的合理路径。因此,本文在对侦查权配置的相关基础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现状以及所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了我国侦查权优化配置的建议。本文除引言以外,正文共由三个部分组成,共计三万七千余字。第一部分对侦查权配置的概念、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所要实现的目标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配置应当包括侦查权的内涵配置、侦查权在不同侦查机关之间的配置以及侦查权在同一侦查机关内部的配置。所谓侦查权的内涵配置,是指侦查主体在立法上所应当配置的侦查权限的大小。侦查权在不同侦查机关之间的配置,主要涉及到侦查权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之间的划分。侦查权在同一侦查机关内部的配置,则关系到同一系统内部的不同职能部门之间侦查权的分配。在配置侦查权的时候,要考虑侦查权自身的特点、侦查主体的侦查能力、侦查传统以及刑事司法体制、侦查权行使的合目的性等方面的因素。侦查权配置所要实现的目标有两个,即在于实现侦查权运作的高效性和侦查权运作的正当性。第二部分分析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就侦查权的内涵配置而言,我国的侦查主体在立法层面上所享有的侦查权限存在着“偏大”和“偏小”的两种倾向。所谓侦查权限的“偏大”是指我国的侦查主体在侦查权的具体运用上有着几乎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偏小”则是指在我国立法上并未对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造成特殊侦查措施在我国迟迟未能纳入立法的原因既有立法机关方面的因素,又有侦查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因素。特殊侦查措施的制度缺失既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又容易促成法外手段的滋生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就侦查权在我国公、检两机关之间的配置而言,公安机关是我国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并且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是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这就会造成侦查与公诉的衔接不畅,进而影响到犯罪的追诉效果。还会造成侦查难受制约,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就侦查权在侦查机关内部的配置而言,目前在我国公安机关内部,承担着侦查职能的部门包括专司侦查的部门、兼司侦查的部门、公安派出所以及看守所。这种分配现状将会导致侦查权力的分散,难以形成侦查的合力,同时还容易造成权力的混淆和滥用。此外,派出所承担过多的侦查任务将会影响到案件的侦查质量,而由看守所承担侦查职能将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在我国的检察机关内部,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以及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都承担着案件的侦查任务。这种分散式的侦查模式越来越难以满足职务犯罪的侦查需要,造成了本已有限的侦查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形成一支专业化的侦查队伍。第三部分对我国侦查权的优化配置提出合理化建议。针对我国特殊侦查措施的制度缺失,应当尽快在立法上对特殊侦查措施进行规制。明确特殊侦查措施所能适用的案件范围、特殊侦查措施的种类、实施的主体、具体的适用程序、适用的效力以及滥用的救济。在侦查权于我国公、检两机关之间优化配置的路径选择上,占据学界主流的“检警一体化”的观点在我国当前并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检察引导侦查”模式则不失为实现侦查权在公、检两机关之间优化配置的合理之路。此外,在我国的公安机关内部应当对现有侦查力量进行整合,明确公安派出所仅承担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取消看守所的侦查职能。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则应当成立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对职务犯罪案件统一进行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