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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中,往往会出现公司僵局。司法解散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方法,有其引入的必要性和现实性。但需注意的是,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等号。一方面,由于公司僵局只是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要解决的一种纠纷类型。另一方面,即便出现公司僵局,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其最终结果也并非一定导致司法解散。由于我国旧《公司法》中没有关于法院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规定,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诉讼这类案件时普遍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采取了不予支持的态度。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可谓填补了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立法空白,为股东之间纠纷诉至法院开闸放行。但由于我国《公司法》修订时间不长,仅有一条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再加上对于司法应否干预公司内部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犹豫不决,担心这样做可能会给公司的内部事务形成过度的干涉,使得司法在履行“解读法律”职责时面临诸多困境,归根结底还是很难体现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与及时性。本文在学习借鉴学者们关于司法解散制度的研究成果基础上,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实务问题做一探讨。 本文以法院如何正确解读《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为视角,分为三个部分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和争议焦点。通过介绍一则具体案例,指出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分歧意见,即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何为“严重经营管理困难”、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以及何为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的内涵; 第二部分: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研究和分析。首先概述司法解散制度,介绍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渊源和设立目的,指出司法解散制度的设立在于解决两种纠纷类型,即控制股东压迫和纯粹公司僵局。通过美国司法实践,介绍控制股东压迫和纯粹公司僵局的概念以及司法界定,指出对两种纠纷应采取不同的介入态度和介入条件。而由美国立法中对于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替代性救济措施的不断完善,指出在针对两种纠纷适用司法解散这一措施时,必须以替代性救济措施的适用为前提。其次结合前文的论述,分析案例中的分歧意见并得出结论。 第三部分:提出立法建议。针对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首先建议修正立法宗旨,即司法介入公司纠纷不等于司法解散,并基于该宗旨在立法中增加替代性救济措施。其次建议在立法中针对纠纷的不同类型分类赋予股东请求权,即对纯粹的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采用较控制股东压迫的司法介入更加严格的标准。最后提出在公司诉讼领域建立“案例借鉴”制度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