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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动产可以善意取得,机动车性质上虽属于动产,但其可否善意取得却有疑问。盖其原因,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可赋予占有之公信力;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可赋予登记之公信力。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却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既不同于动产,也不同于不动产,占有和登记都是机动车的公示方法。究竟是否应当赋予机动车占有以公信力?或者是否应当赋予机动车登记以公信力?机动车是否可以善意取得?如果可以,又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善意取得?这些问题需要进行详细的讨论。 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以外,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学界不同的学者关于机动车善意取得问题的观点,从而提出了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即在机动车善意取得中,第三人是基于什么样的信赖而获得法律的特别保护的?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基于对占有之公信力的认可?或者是否基于对登记之公信力的认可? 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内涵和域外立法。《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对于“登记对抗”的含义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交付生效与登记对抗”,另一种是“合同生效与登记对抗”。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登记对抗主义的域外立法而言,与法国、日本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基础之上的公示对抗主义不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是建立在动产交付基础上的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折衷模式。 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了机动车善意取得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理论基础来进行解释的问题。本文将善意取得理论基础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学界关于善意取得理论基础的传统学说,例如取得时效说、权利外形说等;第二阶段是新的社会经济形势下关于善意取得的诸种理论,例如交易安全保护理论、外观引致理论等。笔者认为机动车善意取得不能适用传统学说,但是可以适用新形势下的诸种理论。 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机动车占有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当今社会,随着占有权利推定效力极大地弱化以及特殊动产领域登记制度取代占有成为物权的表征方式,占有无法再表征本权,加之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机动车占有以公信力,因此机动车占有是不具有公信力的。 第五部分主要讨论机动车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层面讲,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机动车登记以公信力;从实践层面讲,机动车登记公信力缺乏存在的基础;从技术层面讲,现有的机动车登记制度不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欠缺。因此,机动车登记也是不具有公信力的。 第六部分主要讨论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机动车能够善意取得的类型和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基于占有或者登记自身公信力的缺乏,单独信赖占有或者登记都无法达到公信标准,只有同时信赖占有和登记才是公信力标准的最佳设计。换言之,只有机动车被出让人占有并且登记在出让人名下时,受让人才能因合理信赖而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即双重公示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