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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反驳控方的指控或者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一切都集中于收集证据的能力之上。辩护律师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收集调取证明实体上无罪或罪轻、程序上违法的证据,消除或削弱控方的指控,实现有效辩护,最大程度上促进裁判的公平公正,对于人权保障也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该项权利的不完善,必将影响我国法治进程,阻碍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的发展,因此,本文站在狭义范围上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视角,从权利基本内涵出发,运用比较研究、价值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借鉴其他国家现存的完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国内法治环境,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措施。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赋予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随后的两次修改,具体规定全部沿用至今,尚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改动。并非是该权利已经十分完善,相反,其存在的问题依然十分严重:权利立法层面:调查取证权的适用阶段模糊,给多数辩护律师行权产生困扰;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范围狭窄,对于委托非律师作为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能较好的保障其合法权益。缺乏权利的实质内涵,与调查取证权没有对应的义务主体和救济途径,空有一个权利的外壳,不能发挥实质作用;权利行使层面,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使,面临的风险巨大,迫使多数律师畏惧而不敢行权。因被调查对象没有配合的义务,导致消极对待或者不予配合;律师调取证据权的行使方式较为单一,较少收集到有力的证据。而国外其他国家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相对已经十分完善,例如美国,出现被调查对象不予配合的情形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作证程序;在调查的手段上,除了辩护律师自己调查外,也可以聘请私人侦探。因此,在借鉴国外完善权利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治环境,针对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延展自行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范围,赋予非律师辩护人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以保障更大范围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删除调查取证经许可的规定,课予调查取证权对应的义务;改革《刑法》306条的内容,明确“威胁”、“引诱”的具体犯罪行为,扩大适用的主体范围。另外,对于涉嫌伪证罪的辩护人实施跨域管辖的追诉原则,避免出现报复性诉讼,同时,为了更好的避免辩护律师无故受到追诉,构建辩护人的分流惩戒机制,以降低取证的风险;构建拒绝调查的责任追究机制,完善救济途径;推行调查令和私人侦探模式,丰富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