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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将“个人隐私”规定为公开的例外事项,目的是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行政主体拒绝公开个人隐私的条件是: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公开该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第三方经合法程序征询意见后不同意公开。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合法的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征询程序得不到保障、“个人隐私”难以界定、利益衡量存在困难、行政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有效约束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首先,行政主体要保障征询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得到合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行政主体征询第三方意见的程序,意在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目前,该程序仍存在因为第三方人数多、征询方式不合法而得不到保障的情况。此外,从回复结果来看,几乎没有人同意公开自己的个人隐私,这便造成了对设置该程序的质疑。究其原因,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信息自决权,该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便实施该程序需要一定的成本,也应当实施。其次,区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完善利益衡量制度。从相关法律规范的列举中可以看出,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属于交叉关系:个人隐私公开后便不再是隐私,而是转变为个人信息;涉及私生活的、敏感的个人信息,则也可以是个人隐私。此外,定义“公共利益”是没有意义的,但是知情权代表的公共利益可以在的个案中予以严格解释,使利益衡量更加具体。利益衡量的要点有二:第一,要尽可能的列明相关公共利益的内容;第二,知情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要明显高于隐私权利益。司法审判中,法官在适用比例原则时还可以先对行政主体的目的正当性予以认定,如果行政主体不公开信息的目的本身就是不正当的,那么就不必再进行利益衡量了。再次,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现实中很多行政主体会以被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存在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但实际上相关信息却是应当主动公开的,或者可以在区分处理后公开的。该问题是由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的,应当通过设置更加精细的信息分割处理规则、强制性的利益衡量规则和对特殊主体进行特别规定来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最后,对特殊主体和与之相对应的个人隐私信息进行探索。对特殊主体的隐私权应当予以限制。从案例中可以发现,受行政委托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公用事业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特殊主体,与之相对应的是资格类个人隐私信息,具体包括工作人员的学历信息、专业等级信息和聘用信息等。这种特殊主体信息公开模式的要件有三,其一,主体必须同公共利益有直接关联;其二,必须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其任职资格提出明确要求;其三,在利益衡量过程中要对涉及到的公共利益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