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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土地与定着物的关系一直采用二元主义的立法例,最早可见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后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强调,最终由《物权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所谓二元主义,即承认土地与定着物均系独立的所有权客体。然出于社会稳定、简化法律关系、减少纠纷的考虑,我国又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定着物应当一并抵押。然由于法律规定未甄明确,在适用上易滋疑义,尽管《物权法》的出台对于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未能消弭所有争议。因此,有必要对《物权法》中关于一并抵押的规定再作分析,以期能为该问题的解决及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和帮助。 本文首先对《物权法》第182条(以下简称本条)第1款的各要件进行了解释分析,以增强其在适用上的准确性。例如“建筑物”这一要件即无法涵盖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当属法律漏洞,对于后两者应进行类推适用。其次,本文对一并抵押之性质进行了探讨,认为当属共同抵押。复次,本文对地下定着物、在建工程、共有及区分所有等几种特殊情形下本条的适用进行了讨论。 而本条第2款则是本文讨论的中心。关于其适用,目前学界主要有完全无效说、部分无效说、重复抵押说以及分别受偿说四种学说。本文在对上述学说进行分析检讨的基础上,结合立法目的及司法实践,尝试提出了优先受偿说,作为本条第2款适用及解决当前分离抵押情形的一个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