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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在现代经济中的地位极为重要,以服务为交换对象的合同也日趋普遍,对服务的法律调整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重要的法律现象。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中,服务合同是学理上基于现行立法所归纳的合同基本类型之一,但服务合同本身并未成为法律上规定的有名合同。由于合同总则甚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而构建,难以实现对服务合同的全面规范,立法者通常采取如下解决方案:一方面在合同分则中尽可能规定各种常见的具体类型服务合同,以实现有针对性地调整;另一方面为缓和民事立法者当时可预见类型的局限,赋予其中某种具体类型服务合同补充适用的一般法地位。如在《瑞士债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有关委任的条款适用于法律未作规定的其他类型服务合同。然而,此种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不断受到质疑,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被回避适用的现象。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部分国家立法出现了对服务合同有名化并进行一般调整的立法动向,如《荷兰民法典》有关“服务提供合同”的一般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有偿服务”的一般规定。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在众多知名学者参与且具有代表性的立法研究成果中,服务合同在立法技术上更为全面地采用了总则一分则之模式,并专门创设了有关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共同参考架构草案》中规定的“适用于服务合同的普遍规则”、日本《债权法改正的基本方针》形成的有关“役务提供契约"的一般规定。相较而言,不仅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未制定有关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定,而且在我国众多知名学者参与起草的现有三部民法典草案中,也未提出有关服务合同一般规定的立法建议。相对于商品而言,服务具有无形性、不可分离性、异质性和易逝性等四个主要特征。鉴于服务的上述主要特征,根据有名合同的立法界定通例和服务合同的相关学理,可对服务合同作如下界定:“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服务提供人)向相对方(客户)提供服务,相对方支付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服务合同未约定报酬的,如经营者是在其经营范围内为相对人提供服务,则推定相对人就此作了支付相应报酬的约定。”虽然雇佣合同、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三者均属于服务合同的基本类型,但随着劳动立法的兴起,雇佣合同实际已经超越了民法的基本理论框架并被特别化为专门的研究领域,故在发现服务合同规范的共同规律上,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相关立法具有基础地位。从我国现行立法对承揽合同的界定来看,承揽合同的界定不仅要求完成工作,而且必须交付工作成果,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从我国现行立法对委托合同的界定来看,处理事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可以将委托合同看作是服务合同的补充适用规则。但上述立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适用上的困境,有必要反思服务合同传统立法模式并寻求立法模式的变革。而在服务合同中引入总则——分则的立法模式并形成有关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定的做法,是其中最好的立法选择。对于服务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中一般规定的考量,不仅需要积极借鉴《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共同参考架构草案》、日本《债权法改正的基本方针》等新近立法研究成果的经验,也要充分虑及我国有关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之现状。关于服务合同的订立,认为有必要在先合同义务、信息提供义务相关法理的基础上,考虑服务的无形性特征,在服务合同立法中创设有关先合同警示义务的一般规定,但宜将纳入侵权法规范范围的保护义务排除在外。对于服务合同的履行,首先指出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中不应包括亲自履行原则,亲自履行原则应当是我国服务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而对于服务合同履行的内容,则区分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分别进行考量:基于手段债务和结果债务区分的法理,将服务提供人的主给付义务区分为服务提供人注意义务和完成工作成果义务这二种基本类型;至于客户在有偿服务合同中报酬支付义务的履行,原则上采“后付主义”,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结合服务的不可分离性、异质性等特征,认为有必要明确规定合作义务、遵守客户指令义务、合同警示义务等常见的附随义务类型。关于服务合同的变更,通过指出定作人中途变更权不同于合同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合同变更类型,认为有必要在服务合同一般规定的立法中引入单方变更制度。对于服务合同的解除,也强调任意解除权不同于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认为有必要在服务合同一般规定的立法中规定客户一方的任意解除权、不规定服务提供人的任意解除权,除非服务合同系属无偿。基于前述研究,最终形成对我国服务合同一般规定立法的整体建议,以期为我国将来民法典中有关服务合同的立法提供有益之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