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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是投资者行使知情权的有力保障,是避免投资者利益受损的防火墙。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包括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披露不及时不规范等。这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如证券市场诚信缺失、法规不健全、监管不严、违法成本过低等。如何通过刑法对证券市场信息违规披露行为进行打击,是保障投资者利益重要的一环。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分析归纳的方法。本文总体分成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即论文第1章)是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概述,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主体、原则、内容、格式、现状分析等。这一部分是基础部分,本部分的论述,是为下面的主体部分作铺垫。第二部分是主体部分,即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刑法规制的阐述。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主要从三方面进行了论述。首先,论述了对公司、企业信息披露的刑法规制(即论文第2章),涉及的罪名主要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这一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对97年刑法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得来的,笔者简要分析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本身刑事立法不足及不适应现状的原因。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涉及的问题是本章论述的重点。在客观要件的论述中,笔者着重对该罪的行为类型、犯罪对象、危害结果进行了阐述。在行为类型的的阐释中,对“虚假”及“隐瞒重要事实”的认定以及何谓“不按规定披露”都作了回答。针对理论界认为犯罪对象是具体物或人的观点,笔者也提出了质疑,并大胆提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信息的观点,并进行了论证。对于司法解释对该罪的认定标准(即对危害结果的细化),笔者也提出了质疑,认为其规定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并建议效仿偷税罪中的行为模式,采用损失数额加百分数的模式。在主体要件的论述中(该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笔者根据本罪刑罚规定的特殊性专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进行了总结,以期对该罪采用单罚制的利弊进行分析,指出采用单罚制不符合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原则。另外,笔者对于自然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也进行了探讨,经过深入的分析,笔者认为自然人同样应该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对于所须披露信息的内容、格式、法定要求已在第一部分详细论述过,在这一章不再赘述。其次,论述了对注册会计师信息披露的刑法规制(即论文第3章)。这里之所以专门针对注册会计师而设一章,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过程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证券信息违规披露、会计告假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注册会计师信息披露的刑法规制,主要涉及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于本罪,笔者简要分析了其构成要件和相关问题。在客观要件论述中,对“虚假证明文件”的含义、何谓“提供”、“空间条件”以及“情节严重”都一一进行了分析。对于刑法第229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笔者对相关观点进行了综述,并指出以“情节加重犯”定性较为恰当。对于主体要件,笔者指出本罪只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方可构成,须符合“中介组织及其组成人员”的特定身份。最后,论述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相关罪名的识别(即论文第4章)。主要介绍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识别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识别,对于涉及到的共同犯罪、牵连犯、想象竟合犯的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结论部分是对全文观点的进一步提炼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