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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故意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新增罪名。设立以来,该罪名在我国的司法界的适用率比较低,从而导致了许多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得不到惩治,使我国的监管秩序受到了一定的破坏,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我国监管机关教育和改造在押人员功能的发挥。但我国刑法学界对此进行系统的研究比较少,因此,本文尝试针对该罪名理论上存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希望能够在该罪名研究方面进一些微薄之力,并希望对我国司法界运用该罪名来维护监管秩序,增强监管机关的教育改造功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定罪和量刑两大方面。在定罪方面,本文认为既然该罪的客体是监管秩序,那么该罪的犯罪地点就不应当仅仅限于监狱,还应当包括其他的监押管理机关,如看守所、拘役所等;正因为看守所的管理秩序可以成为监管秩序罪所保护的客体,那么该罪名的犯罪主体就不应当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已决犯,还应当包括未决犯;在该罪的客观方面,本文主要讨论了该罪的停止形态的问题,认为该罪是一个情节犯,虽然有犯罪预备,但是没有犯罪未遂。在该罪的犯罪中止方面,本文经过分析,认为只具有犯罪行为实施前的中止、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中止,而不存在犯罪实施后的中止;该罪的主观方面,本文认为破坏监管秩序罪不但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在押人员出于其他的犯罪目的,但是在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后果出于放任的目的时,也可以构成该罪名。但在过失方面,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均不能构成该罪名。在本罪的量刑方面,本文从实质层面和形式层面两个角度来探讨了该罪名在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实质层面上,我国现行刑法在该罪名的量刑上规定的过于宽泛,没有考虑不同在押人员的不同人身危险性,从而导致现行的刑罚不能起到应有的特殊预防的作用,本文结合在押人员不同在押时期的心理特征、行为特征及其人身危险性提出了应当根据在押人员的具体情况处以不同的刑罚;在形式层面,本文结合我国刑法总则以及与破坏监管秩序罪名类似的罪名的立法情况,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对该罪名的刑罚规定与我国刑法总则相矛盾,并且与其他类似罪名的刑罚规定的体例也不相符。对此,本文认为应当对当前该罪名的刑罚规定做一些修改,以达到形式上统一,实质上能更有效的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的目的。本文共分五部分,总体研究思路是:第一部分是破坏监管秩序罪理论基础的构建。在该部分,本文主要是从我国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惩治的传统观念及措施为切入点,与国外在押人员的权利以及对在押人员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惩治措施相比较,并结合我国增设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现实背景和法律背景,对我国增设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从而构建我国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对破坏监管秩序罪构成要件的探讨。该部分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构成要件出发,结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及相关的理论知识,对每一个构成要件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对一些问题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看法。在客体方面,本文认为应当扩大破坏监管秩序罪所保护的范围。在主体上,本文有客体范围的扩大出发,论证了未决犯也可以成为实施该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本文主要论证了故意和过失哪些过错符合该罪的主观要求。在客观方面,本文则主要对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停止形态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第三部分是对破坏监管秩序罪量刑问题研究。在该罪名的量刑上,作者在实质层面和形式层面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实质层面,由于我国刑法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刑罚规定的过于宽泛,没有考虑在押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在押人员不同时期的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因此在实质上无法有效的达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作者主要结合在押人员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及其在不同的在押时间不同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对其量刑进行研究,以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在形式层面,我国刑法第315条之规定与我国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有矛盾之处,并且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相类似罪名的规定体例不同,对此,作者主要结合了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和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相类似罪名的量刑体例对其进行阐释,已达到前后统一的目的。第四部分是破坏监管秩序罪疑难问题研究。该部分主要是针对我国司法界目前在适用该罪名中经常出现的且较为复杂的情况,如破坏监管秩序罪共犯的认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自首以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容易竞合的相关罪名,作者结合上述的刑罚理论对这些复杂的多发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希望对司法界适用该罪名有一定的意义。第五部分是对破坏监管秩序罪在我国司法界适用率较低,从而导致监管秩序时有破坏的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从观念、制度、法律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看法,希望对于监管机关适用该罪名以维护监管秩序,教育和改造在押人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