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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诉讼制度。我国的强制措施可以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则主要包括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具有人身强制性和羁押替代性,能够兼顾司法效率和人权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遵循“法定原则”和“优先原则”。法定原则是指内容法定和程序法定,优先原则是指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应当优先适用的强制措施类型。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在于,其能够通过诉讼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秩序,而被追诉者有忍受强制措施的义务;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在于,非羁押诉讼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即在法院判决有罪以前,尽量少羁押或不羁押,有助于保障人权,也符合比例原则,同时还能降低因羁押而产生的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从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关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内的法律法规多达上百条,内容涉及适用的对象、适用的条件、适用的期限、执行与监督,以及被取保候审人和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与法律后果等。主要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的第一编第六章、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的第五部分、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2]2号)的第四章、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27号)的第六章、2013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3]7号)、2007年《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07]2号)、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高检会[2000]2号)的第一、二部分,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解释和规章。取保候审的立法定位是强制力较弱的司法公权力保障措施;监视居住的立法定位是羁押和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定位是减少羁押的司法监督制度。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非羁押诉讼程序,还存在一系列问题。首先,监视居住的使用率极低,变相羁押的问题仍然严重,存在办案“一日游”现象;其次,取保候审实务与数据系统衔接不统一,妨害诉讼、再犯罪风险高,信访与舆情风波时有发生,部分案件不过关也会导致司法浪费;最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流程复杂费时,法律规定与实务不相适应,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也造成了部分影响。究其原因,可以从法理念层面、法制度层面和实务操作层层面来讨论。第一,在法理念层面重打击、轻保护。第二,在法制度层面重职能、轻衔接。第三,在实务操作层面,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各有原因。监视居住问题的最大原因是监视居住管控成本很高,适用监视居住的收益很小。取保候审问题的原因在于保证方式单一,且监管体系不健全。羁押必要性的问题在于存在责任风险且审查建议没有法律强制力。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非羁押诉讼程序,需要进行两方面努力,一方面是改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降低脱逃、串供等责任风险,增加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另一方面是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建立非羁押诉讼制度,坚持比例性、变动性地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改进方面,监视居住制度应当细化适用条件,同时明确执行地点;取保候审则应当增加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确立取保候审前风险评估机制,并构建社会共同监督机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首先,应当借鉴德国经验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由监督权转化为司法权,赋予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以法律强制力。其次,应当构建非羁押诉讼制度,并探索建立轻刑案件调解前置、案件信息共享机制等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