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金融创新之一,在国际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其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以该特定资产为信用基础发行证券,并以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证券资金来源的融资制度安排。资产证券化区别于传统融资方式之处在于其以独立的资产信用而非企业信用作为发行证券的基础,因此保持资产的独立性,使其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风险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理念。在资产证券化中,风险隔离是通过发起人将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的运作方式实现的,因此对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问题进行研究是非常有意义的。在金融国际化的潮流中,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积极参与者,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初具规模;然而,我国引入资产证券化的时间还不长,相关制度中还有很多不足,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本文结合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借鉴国际先进立法,对我国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剖析,试图提出有价值的立法建议。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证的基本原理是构建全文的基础,本文第一章对其进行了论述。本文研究范围限于金融资产,因此资产转让的性质是债权转让;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又不同于一般债权转让,其特殊性体现在转让的主体、客体和效果方面。本文在第二至第四章对其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本文第二章是关于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主体的论述,其中,资产受让人一特定目的机构制度极具特色。特定目的机构虽然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因其目的特殊性而不同于普通经济实体。特定目的机构受让发起人资产的目的是把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分割开来,从而降低证券化资产的风险含量,提高特定目的机构发行的资产证券的信用级别。如果特定目的机构受让资产后破产,则降低资产风险的目标落空,因此特定目的机构本身必须是远离破产的实体,这就需要特定目的机构的内控制度来保障。特定目的机构的组织形态主要有特定目的公司和特定目的信托两种,在内控制度方面各有侧重。特定目的公司重点在于防范其破产风险,而特定目的信托则在于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资产的行为进行监督。在我国,由于特定目的公司构建的制度障碍较大,特定目的机构选择了特定目的信托模式。我国特定目的信托制度缺陷较多,如受托人责任过重,委托人权限过大,受益人大会制度不完善等。产生上述缺陷的原因在于我国特定目的信托立法还不完善,还要大量适用信托法的规定,而信托法的很多规定不能契合特定目的信托的要求。因此,本文主张对特定目的信托专门立法规制,在立法中既要对现有制度的不足进行修正,又要对现行法中的空白进行填补。在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的客体方面,制度设计应以便利证券化资产转让为目的。在此原则下,本文第三章对资产转让的契约限制和法律限制、将来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转让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本文指出:对于转让的契约限制可不予承认其效力;而对于转让的法定限制要放宽,应承认将来债权的转让,赋予其可转让性并在转让制度上做出有利于资产证券化的选择;另外,还应简化担保权益的转让程序,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在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的效果方面,要达到的目标是“破产隔离”。本文第四章对破产隔离制度进行了研究。资产转让达到“破产隔离”效果的前提是必须“真实销售”。关于真实销售的条件,司法实践中认定混乱,如果真实销售不被认定,则资产转让行为会被重新界定为担保融资,无法与发起人破产风险隔离。针对此问题,美国出台了“安全港”规则,使得真实销售的司法标准经历了从实质主义向形式主义的演变,这对我国立法亦具有借鉴意义。当然,资产经真实销售后,也未必能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如果发起人转让资产后一段时间内陷入破产程序,则资产转让行为有可能被撤销。结合我国新破产法的出台,本章分析了新旧破产法的差异,指出新破产法在保护破产债权人方面加大了力度,这一变化加大了破产申请前的转让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交易的风险。本文还结合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对我国破产隔离的实现方式一信托转让相关制度进行了研究。我国信托让与的问题集中在信托转让的生效时间、信托转让的公示制度、信托转让的对价等方面;而一般债权转让规则不符合资产证券化要求的有债权让与的通知生效主义等。借鉴先进国家立法,本章提出了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本文还对资产证券化资产国际转让的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进行了深入研究。公约是为了便利应收款转让,进而促进资产证券化等新兴融资方式的发展而制定,其中有许多契合资产证券化的规定,如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担保权益的转让、转让的优先权等制度。作为先进立法,公约对我国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立法有很重要的启示,然而公约毕竟不是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而制定,其中有些规定还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的需要,因此本文最后提出了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统一立法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