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清税前置制度的废除

来源 :甘肃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IceMi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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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清税前置”包括“前置于复议”和“前置于诉讼”两种情况。作为我国税收救济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清税前置”规定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就纳税争议问题提起行政复议时,必须先履行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义务,即“清税前置于复议”,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与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清税前置”这一规则的适用,却又无疑不体现出对国家财政收入的过渡保护和对纳税人权利的不当限制。纳税人救济门槛过高,导致部分纳税人难以或无法获取救济,这无疑是与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理念和财税法治改革方向相违背的。虽然,2015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曾提议将“清税前置于复议”改为“清税前置于诉讼”,但这仍是对纳税人救济权的不当限制,仍不足以彰显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代税法基本立场。在此背景下,本文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为基本的写作思路。从我国税务争议的分类及其解决方式出发,引出我国清税前置制度的内涵、功能及历史沿革,通过分析我国清税前置制度在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以及税法等上的不合理性,对比考察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收救济制度,总结归纳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税收救济制度对改革我国清税前置制度的借鉴,对比分析不同学者对我国清税前置制度存废的态度,本文提出废除我国清税前置制度的建议,并进一步剖析废除我国清税前置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设置正向诱导性措施和反向阻却性措施的改革建议,以期为我国财税法治的发展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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