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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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个诉讼的制度体系中证明责任制度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媒体侵害个人或者单位的名誉权类诉讼的主体、客体以及行为特征和一般的侵权诉讼不同,所以媒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一般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完全相同,否则就忽视了媒体侵害名誉权类诉讼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自然也是以举证责任制度所适用的理论为基本点的,但是,其分配的方式上是一定会反映出言论自由和名誉保护二者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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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个诉讼的制度体系中证明责任制度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媒体侵害个人或者单位的名誉权类诉讼的主体、客体以及行为特征和一般的侵权诉讼不同,所以媒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一般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完全相同,否则就忽视了媒体侵害名誉权类诉讼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自然也是以举证责任制度所适用的理论为基本点的,但是,其分配的方式上是一定会反映出言论自由和名誉保护二者间的争斗的。所以,怎样才能够实现二者之间的和平共存才是证明责任制度分配中的重点工作。在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类的证明责任的对外制度的考察当中,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模式。又因为各个国家法律的传统不相同,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类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就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在使用大陆法系的国家当中,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理论十分深厚,以此指导证明责任制度的实施,而英美的法律体系中则有专门的部门法调整处理诽谤案件。不管是英国在诽谤制度上形成的普通法模式,还是美国通过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逐渐进入的宪法模式,原则上,二者都是为了能够为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案件构建一个处于侵权法体系之外的合理的责任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和大陆法系虽然同样将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列为民事侵权案件中,但是,又因为中国的实体法中对于媒体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概念和构成侵权的要件不太清晰,我国的诉讼法中往往没有重视起客观真实与“新闻真实”的差别。整体的法律体系中,也比较缺乏言论自由和保护名誉权方面的理念,当前随着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理念的不断深入研究,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受到一些先进的制度影响,但在运用过程中仍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在确定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时应当先考量媒体侵权的特殊因素,然后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完善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证明责任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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