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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完全赔偿原则作为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基本原则这一前提下,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对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是否合理。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完全赔偿原则的理念中以侵权行为与具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依据的这一设定,既是完全赔偿原则的制度核心所在,也蕴涵着僵化性的风险。从损害构成的视角,通过整体损害构成中的抽象损害与具体损害的联系,以及具体损害构成中的普通因素和特别因素的区分这一损害构成理论的必要补充,一方面,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更为充分;另一方面,在完全赔偿原则一般性适用中过错的认定具有了合理的弹性,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了更具客观性的判断标准,并且,能够更为清晰地发现赔偿完整利益的必要性,对损害进行主观计算的必要性,以及对损害的主观计算进行合理限制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能够发现,在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财产损害赔偿领域应加强损害主观计算的应用,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同命同价”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同时,从损害构成的视角,也能更为体系化地探讨通过生计酌减、公平酌减对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进行合理限制的必要性,并且能够发现不论是生计酌减还是公平酌减都应在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确保法的安定性、对赔偿权利人权益保护的不利影响最小化这三项基本前提下进行。而且,适用生计酌减须满足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只具有轻微过失、加害人面临基本生计困境、加害人在导致其面临基本生计困境的事件中没有过错或只有轻微过失这三项必要条件;适用公平酌减需满足加害人对于损害事件的发生只具有轻微过失这一必要条件。在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限制性适用时,应对保险对于损害的弥补程度、民事程序对于赔偿责任的缓解作用、损害的性质、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进行考量,以确保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具有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能够发现,在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在实体法上建立生计酌减制度,应适当地把公平酌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见义勇为之外的同样具有好意施惠因素的损害赔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