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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从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界定入手,分析滥用职权的性质,了解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滥用职权”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对行政滥用职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有效途径。文章各个部分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行政滥用职权的含义及与相关概念的辨析,本部分首先对行政滥用职权的含义进行梳理,本文是专门探讨2014年11月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70条内的“滥用职权”,通过分析国外行政法国家对行政滥用职权的认识,以及国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滥用职权含义之理解的分析,我们认为这个“滥用职权”特指严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由于其严重违背了立法目的和处理结果而造成的明显不当,我们认为它是违法行政行为。另外还存在有其他的一般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那些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对他们就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其次是对行政滥用职权与滥用职权罪、行政滥用职权与行政超越职权以及行政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之间的关系进行明晰,从而得知行政滥用职权与滥用职权罪他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行政滥用职权并不包括超越职权在内;而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之间有着联系,但也有区别,本文将明显不当归于违法行为的范畴,它强调的是行为结果的不合理,而滥用职权除了要造成结果上的极端不合理,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等。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行政滥用职权的性质与司法审查强度理论。关于行政滥用职权的性质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代表性学说:违法说、不当说、综合说,本文的观点是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接下来文章详细阐述了司法审查强度的内涵,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制度,起初并非是司法对行政的审查,而是司法对立法的审查,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便是起源于美国建国初期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中,它的司法审查强度主要包括了三种表现形式,其中合法性审查为主要原则,当中包括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这两种在结果上造成严重不合理的违法行为,此外还包括了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和履行判决的限制原则与司法判决变更有限原则。在此,我们要特别强调:司法审查的强度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两个不尽相同的概念。司法审查标准主要是以某些具体的判定要素为切入点,给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提供可能适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视角,而审查强度是法院在选定了某个判定标准时该标准所要达到的程度与深度,即对行政机关裁量的尊重与司法干预的程度。第三部分主要介绍我国行政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现状和困境分析。笔者通过对夏飞诉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案的分析,得出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滥用职权”理由较少得到运用的原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理由:第一是行政立法不足,规定不明,未形成完整的司法审查体系;第二是国家权力间的权限问题在我国的关注不够深入;第三是法院底气不足,法官有意规避;第四是滥用职权认定标准不明确,导致法官对滥用职权内涵拿捏不准,经常适用错误;第五是行政裁量权本身的固有属性不完全符合最优原理,导致滥用职权频发。第四部分主要谈及对我国行政滥用职权司法审查强度和审查标准的完善。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笔者提出了两条完善司法审查强度的建议,一个是有限制地运用合理性审查标准,一个是完善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具体说来,对我国行政滥用职权司法审查标准的完善可以适当运用合理性审查标准,也可以完善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对法律问题应当适用较事实问题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而对滥用职权认定标准的完善则可以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笔者通过对大量的国外行政法发达国家的行政滥用职权的研究分析,由此及彼初步得出理论上较为切实可行的行政滥用职权的认定标准,分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其中主观方面包括:不适当的目的和动机与违反相关性;客观方面包括:违反正当程序、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和违反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