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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了我国实行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因错误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相关配套制度出台前,现实中混乱的不动产登记使得错误登记发生的可能性较之不动产登记制度已趋于成熟的国家大大增大,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第二十一条的认识也不同,这就使得不动产错误登记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亟待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性质,对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进行了简要介绍,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分析德国、瑞士、澳大利亚、美国等不同国家的理论及实践,得出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并提出完善不动产错误登记制度的制度保障。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概括介绍了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记登记。该部分首先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其次介绍了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置;再次界定了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概念;最后分析了不动产错误登记产生的原因。第二部分考察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在不同审查模式下的赔偿责任。通过对德国、瑞士、法国等具有代表性国家进行考察,得出我国应采取实质审查的不动产审查模式,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部分对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首先就理论界对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了介绍,在此基础上得出赔偿责任为民事赔偿责任性质;其次考察了域外法律及我国学界对归责原则的态度,得出我国应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赔偿的制度保障。在相关人员职业化方面,我国应建立登记人员及登记代理人的职业化制度;另外,将责任保险引入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制度,可以起到分化责任的作用,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得赔偿。本文通过对国内外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做简要分析和论述,得出结论,并希望文章为我国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