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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将集资诈骗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现行刑法典采纳、完善了上述决定中有关集资诈骗的规定,并将此罪纳入金融诈骗罪一类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之首。集资诈骗罪作为近年来高发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种犯罪,虽然法律上一直贯以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最高刑高至死刑,但刑事法律预防和打击集资诈骗犯罪的有效性却不尽人意。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案发数量在大幅增长,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且大案要案显著增加,犯罪活动相当猖獗。近年来,愈演愈烈、屡禁不止的集资诈骗犯罪现象揭开了集资诈骗罪刑事法律的面纱,使其不完善之处日渐暴露。因此,全面系统的分析研究我国集资诈骗罪立法和司法防控之不足,就预防和打击集资诈骗罪提出新的刑事理论和司法构想,对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及时、有效遏制和惩罚集资诈骗犯罪,将有重要意义。本文广泛调查湘西州集资诈骗案事实经过,结合刑事法律,对我国集资诈骗罪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以及如何完善等进行必要的探讨。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章通过调查研究,湘西州集资诈骗系列案并非偶然。从民间融资转化为非法集资并演化为集资诈骗案有其现实可能性和理论必然性。湘西州集资诈骗系列案也并非特例,在全国范围内,集资诈骗案在不断蔓延,在带给人们严重危害的同时,也唤起了法律人对立法和司法的反思。第二章阐述、分析、研究我国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构成要件的立法现状及学术研究现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各个要件这一难题提出初步构想,主要集中以下几方面:一是对集资诈骗罪犯罪客体的重新认识:从刑事法律对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以及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的特点出发,主要围绕对湘西州集资诈骗案的调查,通过文献收集、资料调查等研究,发现现有刑事立法及刑事理论在集资诈骗罪犯罪客体界定上存在问题。本文试图打破传统“国家本位”的刑事法律理念,以新的法律理念为指导,体现“以人为本”,重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重新认识我国集资诈骗罪犯罪客体。从而得出社会公众财产所有权应当界定为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客体,直接融资管理秩序为其次要客体。进而提出刑法分则体系结构及具体内容应作相应调整,以利于犯罪客体理论、刑法理论及刑法分则体系进一步完善。二是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使用诈骗方法”的内涵以及外延从总体上进行阐述。三是从实际出发,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规定模式以及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论述。得出应当修改现有的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解释模式以及应当以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来认定具体的犯罪数额的结论。四是从宏观上把握集资诈骗犯罪主体。五是论述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有直接故意的因素以外,也有间接故意的因素;“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当与“使用诈骗方法”这-客观事实相统一,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第三章对集资诈骗罪中腐败性问题的探析。透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突现在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中,除有前已述及的四个构成要件以外,集资诈骗罪中还呈现腐败性这一构成特征。然而,现有法律对此显得软弱无力,在某种程度上将助长贪污腐败者的嚣张气焰,也不利于有效防控集资诈骗犯罪。惩治集资诈骗犯罪构成特征中贪污腐败现象成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该类犯罪亟待解决的问题。第四章乃本文之精华,针对前述理论上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就相关刑事法律提出完善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