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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前的终身监禁并不是纯粹以剥夺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式,其更多地体现为苛酷的、恣意的身体刑和劳役刑。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人类文明步入近代历史。16世纪欧洲出现矫正院,18世纪自由刑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在此后漫长的刑罚发展史中,自由刑褪去“劳役”、“苦役”色彩,逐步发展为以教育改造为目的的现代刑罚。此间,终身监禁呈现两个方向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出现了假释等执行期间的变更,缓和了终身监禁的严厉性;另一方面,无假释终身监禁在一些国家广泛适用,成为替代死刑的最高刑罚。现今,终身监禁在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被配置给了最严重的犯罪,涉及罪名主要集中在侵害生命权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政治、军事犯罪。中国的自由刑之缘起,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流刑和徒刑,但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刑,却是一个舶来品。《大清新刑律》借鉴日本、德国刑法相关规定,将无期徒刑列为基本刑种。此后至今,各个历史时期的刑事法律均沿用这一规定。在当前严格控制死刑和从严惩处贪腐的社会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增设终身监禁。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在概念外延、法律性质、执行内容、适用对象等方面有别于国外终身监禁,独具中国特色。其并非一个独立刑种,而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的一项刑罚措施,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一种新类型。这项新制度旨在继续改善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性缺陷,贯彻“慎杀、少杀”的死刑刑事政策,在腐败犯罪刑事治理中实现罪刑均衡。研究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需要在把握该制度的法律定位和制度价值的基础上,分析法条文字、解读相关政策。结合两高新出的司法解释,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相当严苛,虽在执行期间不适用减刑、假释,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可以阻断终身监禁的适用。由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挤压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空间,加之刑法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和从宽处罚情节的修订,终身监禁的规定相比于原法条的规定更有利于被告人,终身监禁可以溯及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贪污受贿犯罪。另外,赦免制度的存在不仅有利于终身监禁的执行,也能平衡刑罚的残酷性和极端性。终身监禁作为一项新的刑罚制度,却没有在刑法总则部分作出相应规定,而仅仅出现在分则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中,该制度在立法上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理性审视终身监禁的制度利弊,可以将终身监禁规定进刑法总则部分,列于第五十条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变更的规定之后;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其他死刑和无期徒刑条款,推动我国的刑罚改革进程;在刑法中增加有关赦免制度的规定,增设赦免请求权,在充分调动该制度优势的同时实现司法的妥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