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私法人格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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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借助强大的计算、推理和学习能力,给人类社会带来全方位的深刻变革,也对现行法律制度提出诸多挑战。为了应对人工智能对法律的挑战,法学界需要研究与人工智能有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配问题。民法学界对是否应该赋予人工智能私法人格存有严重争议。有观点提出赋予人工智能私法人格,使其成为能够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并且将其视为解决一切与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提。不过,现有的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似乎用“泛人工智能”、特定外形的机器人混淆视听,不但夸大人工智能对现行法律的冲击,而且将人工智能的强大逻辑推理能力与人类理性混为一谈,忽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客观事实。所以,本文试图从伦理和实证层面出发,批判赋予人工智能私法人格的观点。私法人格具有伦理性和实证性的内涵,伦理性人格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承载着“人之为人”的精神内涵,虽然人工智能能够冲击现行法律制度和人类伦理价值体系,但是其尚不具备自由地进行价值选择、承担道德义务的能力,因此,无法具备伦理性私法人格。拟制性人格基于拟制技术获得,无关伦理精神内涵,虽然赋予人工智能私法人格在法律技术上没有问题,但是,人工智能拟制性人格的构建将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且在实证层面缺乏必要性。所以,本文认为在弱人工智能阶段,不宜赋予人工智能私法人格。论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人工智能对私法人格制度的冲击。首先简要介绍人工智能私法人格问题提出的背景,人工智能作为科技理性的产物,其技术的复杂性决定了哲学和自然科学对人工智能概念必然存在分歧,人工智能功能主义与反功能主义存在无法协调的争议,并为人工智能能否获得私法人格的问题埋下伏笔。接下来详细介绍了人工智能相关应用对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和著作权法领域造成的冲击。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应该被赋予私法人格以解决其责任归责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第二部分介绍目前学术界对人工智能私法人格问题的观点。本文在综述基础上将不同观点总结为:人格肯定说和人格否定说,并简要介绍各个观点,为下文批判人工智能私法人格做铺垫。第三部分回到私法人格制度本身,通过追溯私法人格制度的历史发展,厘清私法人格概念必备要素。伦理人格发展史表明只有自然人才能排他地享有伦理人格,拟制人格是人格制度接纳法人的产物,拟制人格没有伦理性,只有实证意义,为下文在伦理和实证层面批判人工智能的私法人格提供前提。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分别批判赋予人工智能伦理性人格和拟制性人格的观点。指出在弱人工智能背景下考察人工智能私法人格问题,应该警惕“人工造物的陷阱”与“人工智能概念附会”。在总结科学与哲学智能概念分歧的基础上,说明虚假人工智能问题尚无法对既有私法人格制度造成严重冲击。人工智能具备伦理人格的关键是具备人类理性和自由意志,自然主义和身心二元论关于“智能”概念的分歧,可能冲击人类伦理价值,引发法律适用的难题。但是,自然人的伦理主体地位是唯一的,弱人工智能不可能具备伦理私法人格。最后,在实证意义上批判赋予人工智能拟制人格的现实必要性,并指出人工智能完全可以比照法人,运用拟制的法律方法获得拟制人格,“私法人格肯定说”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是,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私法人格的学说无法清晰规定人工智能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在法律规范层面不符合逻辑性与体系性。况且,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释与重新构建,既有规范仍然可以解决新的法律问题。即使现行法律无法有效解决冲突,也不宜在重大科技创新初期仓促立法,法律的稳定性与滞后性要求出现更多的人工智能应用类型化案例,激进立法可能影响市场的自发调节并阻碍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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