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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浪潮中,经济利益成为驱动人们活动的主要动力。随着近年来法制观念的普及,诉讼已经在人们心中成为维权的第一手段,但随着诉讼活动的普及化,人们为了相关经济利益打起了诉讼的主意,于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双方共谋或者一方伪造证据,形成虚假的民事诉讼,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断涌现出来。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而且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进而对司法秩序造成一定破坏。同时也阻碍了我国经济发展的脚步。在这次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以专门罪名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规制不仅很好的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同时也能对司法秩序起到很好的维护作用。因此对于此罪名的相关问题予以探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要想在纷繁复杂的行为中准确界定一个罪名,最主要的就是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罪主体仅限于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诉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代表人。在原、被告串通的案件被告应作为共犯处理。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行为会对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司法秩序造成侵害,还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不是必然的主观方面,因为非法占有仅在侵财类案件中有所体现。本罪犯罪行为认定有两大难点,一是如何认定捏造事实,根据诈骗罪的相关理论分析,此类行为包括两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笔者认为本罪的捏造事实仅限于虚构事实,而隐瞒真相基于民事诉讼的自由精神,并不构成本罪的成罪要件。同时笔者根据对搜集的40份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判决中整理得出的本罪主要行为方式,可以将本罪的行为方式分为双方串通型和单方实施型,同时以典型案例的分析帮助司法中更好地适用本罪。虚假诉讼最开始是发生在民事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在本罪出台之前以"诉讼欺诈"、"诉讼诈骗"以及"恶意诉讼"等名称称呼本行为,在本罪成罪之后虚假诉讼才以本罪名的形式单独成罪,对于这些民刑界限的区分,笔者从虚假诉讼罪与这些民事概念的区别出发,同时根据成罪所需要达到的情节程度和结果程度对于虚假诉讼罪与非罪的界限作出明确划分,为司法适用中何时该定本罪,何时该以民事侵权论处提供了一些意见。笔者从40份案件调查报告中得出,在本罪出台之前适用诈骗罪以及刑法第307条前两款的罪名较多,这也就说明本罪与其他三罪存在着易混淆之处,适用过程中也极其需要辨析本罪与这些易混淆罪名的区别。在与诈骗罪进行对比时,笔者不仅从学理上进行比较的主要是"三角诈骗说"、"间接正犯说"以及一般犯罪情形,这也是虚假诉讼罪单独成罪的原因。同时从量刑幅度上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主要依据是40份案件样本统计数据。对于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同样从学理和量刑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准确界定完是否为本罪之后,对于具体犯罪的完成形态以及罪数形态同样需要予以明确。在刑九出台之前,有些学者认为本罪应属行为犯。在刑九出台之后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应没有太大争议,虚假诉讼罪的着手应从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时起算,根据罪状描述造成刑法307规定的本罪达到入罪的条件时才能按照本罪处罚,文章据此认定本罪为结果犯。最后分析本罪的罪数形态,从实质的一罪出发,分析与虚假诉讼罪构成想象竞合犯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