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 ——以《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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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搭上了我国“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快车,成为了我国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和基本法。在该法颁布后,相关学者们对该法的讨论和检视持续不断。作为《法律适用法》中的明星条文,该法第41条在合同法律适用中规定的客观选法方式一直备受关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7年《最高法规定》)业已失效,而《法律适用法》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出台之际,有关该条款中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关系为何的争议愈演愈烈。《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中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的理论争议集中在二者的“适用关系为何”这一问题上。“纸上的法”出了什么问题,“行动中的法”最有话语权。笔者在对学者不同观点进行展示的基础上,对各省高院审理的200个相关案件进行了统计,发现对第41条中相关规定的解读和适用差异很大。司法者对第41条中的相关规定适用方式混乱,以及在适用特征性履行时矛盾地确定特征性履行方。出现了“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理”的怪状。针对上述问题,首先应该考虑的是我国的审判现实。众所周知的是,我国法官更倾向于优先适用“纸上的法”。因此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在理论层面就第41条中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之关系作出清晰的界定。第一,需要明确的是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各自的性质。在对特征性履行所涉概念进行界定之后,笔者根据特征性履行发展历史和在各国的实践中的应用情况认为:特征性履行既是规则也是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性质可以是法律原则下的基本原则、补充原则和例外原则,还可以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都有明显的优缺点,并且仍然处在不断的发展完善的阶段。第二,需要明确二者结合适用时各自的地位。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结合适用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在明确特征性履行“规则+原则”的双重属性前提下,笔者认为其在二者关系中可以作为独立的选法方式和实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工具(选法工具);特征性履行作为“独立的选法方式”是指其本身作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可以独立适用,并且具有优先性;特征性履行作为选法方式,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的优点,但是调整的范围有限;作为选法工具,则在一定程度上埋没了其作为独立法律选择方法的价值。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原则,有基本原则、补充原则、例外原则之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要么显得激进、不符合我国现实;要么不能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价值,进而使得特征性履行原则重新回归到“法律本座说”的老路;若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视为法律选择方法,那么作为选法方式的特征性履行的地位将变得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两者的联系被割裂了,作为选法工具的特征性履行则变成了“方法的方法”,其选法价值遭到了埋没,且相较于该原则的“原则属性”,其“方法属性”在合同选法领域并非最优解。当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原则或者例外原则,而特征性履行作为实现该原则的工具时,前者并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逻辑范围。换句话说,无论是“补充”还是“例外”,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上的,不能是“空中楼阁”。这个前提可以是原则,可以是规则。作为独立选法方式的特征性履行与作为补充原则和例外原则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组合一方面可以覆盖完整的法律领域,另一方面又能最大程度发挥彼此的优点。综上,就二者关系而言,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应分别是“选法方式”和“例外原则和补充原则”。立法的初衷是希望法律规范得到稳定统一的适用。在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就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二者关系的解读方式虽然只有六种,但是这些方式并不是没有优劣之分。结合我国的审判现实,就此争议问题给出的答案应该是确定的:《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中特征性履行是规则和原则的统一,其应当得到优先适用;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则有一定的滞后性——当适用特征性履行规则和原则不能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时,需要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例外作用。当特定的合同超出特征性履行规则和原则的适用范围时,需要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缺作用。本文通过提出相关争议,分析问题背后的成因和相关理论,明确二者的关系,以使得相关条款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得到更清晰、合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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