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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是由包括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活动的总称,我国由于受到司法鉴定制度等的影响,因此我国精神病鉴定制度工作显得相对滞后,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通常被视为一种司法权,鉴定人是作为司法机关辅助者的身份出现的,法官对鉴定启动权有着绝对的控制权。鉴定人则要求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满足一定的准入条件,而强制医疗属于保安处分制度的范畴,其根本目的是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医治其精神病,并避免精神病人对其自身的伤害。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双方当事人对抗制诉讼模式,这种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模式使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掌握在双方当事人手中,因而在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对鉴定人的身份也没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条件,鉴定人的地位权利与普通证人相差无几。因此,叫做“鉴定人主义原则”,也叫做“无固定资格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人被称为是“专家证人”。而在强制医疗方面,这些国家是将有病有罪的精神病违法者送入监狱或监狱精神病医院中,并尽量完善精神障碍者的假释制度。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鉴定主体规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强制医疗制度规定在《刑法》第18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第284条至第289条。而对于启动权、鉴定主体和强制医疗则存在以下问题: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完全由司法机关掌握,而当事人的申请并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对医学专业性要求较高,而目前对于司法机关人员而言并不具有精神疾病研究的专业知识;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问题较多;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查宽松,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强制医疗的法律制度规定与现实需要相脱节、适用对象范围狭窄以及制度法定化不足。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启动权、鉴定主体以及强制医疗制度的实践走向有待观察,有些问题尚需改革。启动权从控辩双方平等地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法官享有消极的初次鉴定启动权及重新鉴定的决定权以及设立精神病专家顾问等方面构建;鉴定主体从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选任条件、严格设置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资格审查程序以及加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职业道德等方面解决,而强制医疗的实践走向则从责任能力确认程序、程序规定的明确化以及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进行更细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