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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并未提及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根据章程或者与股东另行达成合意回购自身股权。理论界对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自身股权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司法实务中亦出现了大量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身股权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身股权不存在理论障碍,只要通过合理制度设计,公司持有自身股权并不存在逻辑障碍,不会打破股东股权平等原则,更不会侵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权回购制度的历史沿革表明该制度旨在增强市场活力,解决企业融资问题,这也从一个侧面解释了为何在众多对赌协议、投资协议中会出现股权回购条款,亦说明构建该制度对经济生活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构建有助于实现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特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应在“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大原则的指导下进行构建。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始终秉持资本维持、股东股权平等、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对股权回购的定价、财源、决议程序等进行限制,以免股权回购制度被滥用。当违反上述限制违法回购股权时,会影响回购的效力。具体会产生何种效力瑕疵,因违反的限制不同而有所差异。当股权回购定价明显不合理时,若符合相关要件,可以按照欺诈回购或者不公平回购进行处理。当股权回购违反财源限制时,股权回购不因此无效,转让股东应在股权回购价款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也应向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责任。当股权回购违反程序限制时,股权回购的效力因股权回购决议的效力瑕疵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在回购自身股权后,有权在注销期限到来之前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自身股权期间,仅存在公司持有自身股权的事实,公司不得行使该部分股权带来的任何股东权利,任何行使均应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