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刑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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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卡的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作为日渐普及的一种支付手段,信用卡正逐渐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信用卡在为社会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同时为不法分子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由于银行卡业务竞争的激烈、无序,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和法律法规的缺失,近年来信用卡套现行为日渐猖獗,给信用卡产业的健康发展朦上了一层阴影。由于信用卡套现金额的日渐庞大,增加了金融风险,危害到持卡人的信息和财产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规制。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将特约商户经营POS机套现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现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文从信用卡套现的涵义、基本形式和涉及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信用卡套现与透支的关系,认为信用卡套现行为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能在免息期内把钱还给银行,或在免息期结束后经银行催收以归还的,不构成犯罪;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现者,即免息期内未把钱还给银行、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的,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为特约商户从事经营POS机套现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特征,《解释》将其入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在信用卡套现过程中,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心照不宣、各取所需的行为,因数额之分配不同而分别定罪是不妥当的。认为以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通过虚假消费刷卡套取资金,在前二次套现后超过三个月未予偿还的情况下,第三次又从该特约商户套现的行为,已经对金融机构形成了共同的欺诈故意,构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认为持卡人为了取得银行资金而故意造成其损失,特约商户为取得手续费等收入而对银行损失持听之任之,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竞合的范围内形成了共犯关系;通过POS机套现是一方不能独立完成的,双方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区分,所以不应划分为主、从犯,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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