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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发展演变的核心问题,一直是如何评估和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根据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方式不同,学界把人类历史上的证据制度(证明评价模式)分为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以及自由心证制度三种类型。两大法系目前都坚持自由心证原则的证明评价模式。虽然,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自由心证有着不同的内涵与场域,却都在一定程度上研究和讨论推理模式与证据证明力在证据推理中的意义与作用,同时以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予以制约,并通过设置对证据能力的规范、诉讼程序的保障以及事后制约等方式以抑制裁判主体的主观随意性。如果说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中的“哥德巴赫猜想”,那么证据证明力就是探幽猜想的一条曲径。刑事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明主体关于刑事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功能的主观价值判断的过程和结果。刑事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及其大小,取决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及其程度。除构成案件事实争议的实质问题外,刑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能源于其对事实客观存在的记录。经过可信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三个评价后,一个刑事证据就是适格的。此时,如何对适格的刑事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较准确的评估和判断?刑事证据是信息内容与载体形式的统一,刑事证据证明力是有分量的。证据的信息量通常是可以拆分为更多个的证据元组成;而且,刑事证据与证据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对应关系也被认为是一个数学概率。通过对刑事证据信息的拆分,分析其生成过程和证明力的表现类型来把握证据证明力,是一个较好的视角。没有对证据信息的拆分,我们就较难以选取到客观、适当和准确的视角,评价一个内容复杂、甚至真伪并存的证据材料,有时这种证据材料还是片断的、零散的。相反,被拆分的证据信息经过识别后,重新整合反映证据事实及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证据证明力的合成。这是刑事证据证明力评价的两个关键,最终决定于人类的知识与经验构成,决定于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类型和对因果关系的总结。刑事证据的证明力,不仅与司法人员对证据与事实的关系、证明模型的普遍认识紧密相关,更与刑事证据的生成、发现、收集、固定与提出密切联系。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在链集印证的证明模式的认识基础上,可视其为证据链接力、证据印证力和证据推论力多维角度交织的结果。根据不同类型的证据证明力,结合其在推理中的过程与作用,笔者主张分别采取相应的古典概率或者模糊概率的评价方式;对证明冲突或分歧的证据证明力强度进行评价时,可将证据信息内容分解后的证据元以其组合关系分别赋值后,进行比算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