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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工作有两个内容,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并做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了偏差或者故意歪曲,刑事裁判的正当性也将失去根基。为此,现代法治国家纷纷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以保证事实认定的可靠性。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刑事程序法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不作条文列举式的规定,而原则性地委由事实裁判者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论理法则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性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从具体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以及证据内容形式复杂多样的实际出发,为了保障具体案件中证据运用的合理性,赋予法官评判证据的自由,让他们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去探索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质联系,有利于法官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长期以来,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受到冷遇、误解,甚至刻意的排斥。由于自由心证肯定人类认识的主观性,并且认为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不可能到达绝对的客观,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过程只能是以证据为基础依据个人理性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因而,自由心证被认为是主观唯心的和不可知论的,与我国主流的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相矛盾。但是,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我们应当对自由心证的认识有所突破。首先,解除对自由心证制度的误解,即自由心证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与认识论并不矛盾。其次,必须认识到诉讼证明具有一定的现实局限性,不可能达到哲学上的客观真实。再次,研究和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对于保障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具有重要价值。由于我们强调对客观事实的寻求而证明标准又极端抽象化和难以掌控,造成在实践中赋予法官过多的职权运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事实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加之我国处于特殊的转型时期,制度的不完善和权力划分的不明确,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保障事实认定的可靠性方面的作用被弱化,相反,往往成为司法腐败的助推器。改变这种不尽人意之现状的有益途径便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和完善自由心证制度。通过本文的分析论证可知,自由心证不是随意心证,而是法治框架之内的法官自主裁断。自由心证不仅肯定和发扬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而且规范和引导这种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追求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如何解决发现案件真实与克服法官主观随意性之间的矛盾,一直是自由心证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也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面临的重要问题。在不断的发展和蜕变过程中,自由心证制度从传统的“主观的”自由心证向现代的“客观化的”自由心证转化,基本实现了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法官在证据裁判主义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同时,还必须遵循证明标准的要求,并将自身置于一系列保障合理心证的制约机制之下。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保障机制和制约机制是自由心证正确适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说,自由心证制度能否按制度设计者的初衷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它的保障和制约机制是否完善和到位。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同时强调建立和完善保证自由心证合理有效发挥作用的保障和制约机制,能够最终形成我国刑事诉讼中既能够发挥法官的智慧,又能够防止法官主观臆断的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制度。以期通过该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充分地保障案件事实认定的可靠性,从而为公正的司法裁判提供更加坚固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