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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为个人牟取私利的腐败行为。贪污犯罪是腐败的最极端表现形式,其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贪污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化趋势。在我国传统意义的贪污罪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情势的发展需要。但要揭示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就只能以犯罪客体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犯罪对象为根据,通过对犯罪对象所表现出来的可感觉到的特征进行科学的分析,我们才可能正确地说明犯罪客体的本质。因此,正确认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关系到如何正确认定贪污罪的性质,同时无疑也是正确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之一。所以,对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回顾我国传统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时,对新刑法典有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作了相对仔细的阐述,并且对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司法认定和刑事立法完善作了实践性的探讨。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约二万六千字。第一部分,贪污罪犯罪对象的概述。首先,从犯罪对象的基本概念入手,明确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二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同属于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其次,指出了我国刑法学传统观点及现行法律规定中贪污罪对象的不足之处,并重新界定了它的含义。笔者认为,把贪污罪犯罪对象界定为“受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支配的公私财产”较为妥当。相应地,贪污罪的主要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私财物所有权只是其客体之一。第二部分,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及思考。介绍了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贪污罪对象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犯罪对象规定的历史发展,还简要阐述了中外刑法规范中贪污罪犯罪对象的比较。从中可发现,我国刑法对贪污罪对象的规定一直朝着准确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并逐渐与国际社会接轨,顺应了时代潮流,但目前主要囿于“公共财物”的范围之内,对“私有财物”的规定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对“财物”一词应做广义的理解,不仅有形物、无形物是财物,合法物、违禁品是财物,对于经济上和其他的各种利益也应视为一种财物,财物并不限于绝对权,可以包括各种权利和利益,贪污罪犯罪对象中所包括的各种财物亦是如此。第三部分,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司法认定。此部分内容是从现行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出发,结合权威理论观点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仅详细论证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共财物、本单位财物、礼物和保险金这四种贪污罪对象,也具体分析了贪污国有财物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和私分罚没财物行为、接受礼物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区别。其中,笔者认为,理论界对于“本单位财物”的公有或私有属性的争论是不必要的,其进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就足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四部分,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立法完善。本部分对几种特殊的犯罪对象是否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展开论述。首先,智力成果应当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智力成果虽然不发生有形的控制与损耗,也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但这些只是存在形态的差别,财产性仍是其本质属性;其次,违禁品不应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因为贪污罪定罪量刑的一般标准是犯罪对象的价值数额,而非法侵占违禁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很难以违禁品的本身价值来衡量;最后,财产性权益(包括用益物权和债权等)只是财物的虚拟化的存在形式,其与一般财物在经济价值上具有相同的本质,应当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立法完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