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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利又被称为基本权利,是不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侵犯、剥夺的一类权利。而知情权作为被普遍公认的宪法权利,在我国却没有被宪法以明确的方式适时地加以确认和保护。知情权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及信息化社会建立的基石,是公民诸多权利充分实现的基础和核心,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和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手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而人民当家作主的最主要的前提便是人民享有知情权,否则当家作主只是空谈;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一个不成熟的阶段,是社会矛盾突发和频发的阶段,倘若没有知情权,公民对相关信息不甚了解,公民将无法做出相应的判断、将失去最起码的安全感。知情权这一概念的产生、发展不过百年的时间,但其思想的萌芽却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过程。十九世纪之后,德国一些思想家提出了“国家行为公开论”;二战后,知情权理论在美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美联社编辑肯特·库拍(Kent Cooper)正式提出了“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这一概念,指出一个国家如果不尊重知情权,就不会有政治的自由。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频发。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催化下,在公民生命健康受到侵犯的阴霾下,整个国家对知情权的重视程度都有了很大提高,无论是从理论研究上,还是从社会实践上,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有关国家机关不再抓着相关信息不放手,许多法律法规的条款也都体现了对知情权的保护,但是能明确确认知情权的条款却始终没有出现,而这些现有的零散条款远不能保证知情权的实现。我国致力于融入全球一体化进程,随着民主与法治的发展,更多的国家将知情权作为宪法权利加以保障。全球一体化要求我们跟上时代的潮流,努力与国际社会接轨,赋予知情权应有的宪法权利的地位,给公民知情权以应有的宪法保护。为了使知情权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使其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尽快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本文从知情权的概念、属性、类型等基本问题入手全面分析了知情权这一宪法权利,并结合我国当前的现状,探讨知情权入宪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依据,以及知情权入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目前广义的知情权和狭义知情权都难以十分准确地给知情权一个贴切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知情权应该概括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机关掌握和应当掌握的相关信息、非国家机关组织掌握和应当掌握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的知悉、获取的权利。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也应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也应包括掌握有关信息的非国家机关组织。知情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为前提。知情权与表达自由并不相互包含,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并不能有效保护知情权,因此知情权应被宪法明确列为保护对象。知情权具有本质性、历史性、现实性和功能性,符合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构成要件,是宪法未列举权利。知情权是一个兼具自由权、参政权和社会权的复合型宪法权利。知情权是“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因此,知情权具有自由权的属性,这一属性主要体现了知情权权利主体的自由;知情权是“由国家给予照顾的自由”,因此,知情权具有社会权的属性,这一属性主要体现了知情权义务主体的义务;知情权是公民参加民主政治的必要前提,符合参政权的内容和形式,因此,知情权具有参政权的属性。知情权作为宪法权利也是有界限的,是不能延伸到任何领域的。对其限制的原则是:不能侵犯国家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知情权入宪是民主的要求,是法治的要求,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为切实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我国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