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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网络倒卖车票行为是行为人利用网络便利在线上实施的转让车票行为。新型网络倒票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网络倒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法益侵害性才构成犯罪行为,即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谋取倒票经济利益的主观故意而实施的在线上进行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大量圈票高价转售车票信息的行为。从其概念可以看出其特性,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既是网络犯罪又是经济犯罪,具有虚拟性、隐蔽性、跨越时空性、跨学科的复杂性。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依托网络环境和售票实名制利用上述特性以新的犯罪方法和手段实施的新型犯罪,是以往的倒卖车票犯罪行为在网络时代的新体现。所处社会背景的变化使得犯罪手段和实施场域发生了变化,也使得犯罪的具体表现异于以往。《刑法》第227条第二款倒卖车票罪是针对旧的社会背景和实施场域作出的规定,当时行为人主要在线下以“先买进后卖出”的方式倒卖纸质车票。囿于当时立法技术和立法背景的限制,《刑法》第227条第二款对倒卖车票罪罪状的表述比较粗疏和模糊,没有对倒卖车票罪的核心行为“倒卖”行为进行明确的列举和规定,司法机关在实务中一般采用“先买进后卖出纸质车票”的行为模式认定倒卖行为。如果不符合这个模式则不能认定为倒卖行为。该模式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网络时代实名制售票的今天则具有滞后性,因为线上实施的网络倒票行为的犯罪对象不再是传统的纸质车票,而是虚拟的车票信息即在网络上预订车票形成的“订单号、流水号”。因火车票实名制的改革,车票自售出乘车人即被确定,行为人虽不能像以前一样再实施“先买进后卖出”纸质车票的倒票行为,但是却可以转让车票的信息即新样态的车票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倒卖车票行为依然可能以新的形态存在且因网络的便利性、虚拟性等特征侵害更多法益如旅客购票公平选择权和自由选择权、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等。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但是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规定。本文以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基础进行研究,为该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规制寻找正当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