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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公司治理原则下,大多数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相对于公司来说在信息方面处于不相称的弱势地位,公司管理层容易利用信息优势损害股东利益。因此,股东知情权这一股东的基本权利逐渐被人们重视。我国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但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本文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入手,参照其他国家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分析我国股东知情权保护的不足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进的建议。第一部分为股东知情权的基础理论分析。首先,介绍了股东知情权这一概念,指出股东知情权并非单独的权利而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消极知情权和积极知情权。其中消极知情权是指公司具有制作保存相关资料的义务和置备、送交、公布和披露的义务,以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和实现;积极知情权主要包括股东的查阅权、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制度。其次,介绍了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对出资瑕疵股东、母子公司股东等特殊主体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做了阐释;第三,介绍了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方式。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指出英美法系国家的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查阅权、公司制作和保存公司记录、向股东大会送达财务报告的权利等。而大陆法系中德国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比较详尽,其中股份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大会质询权,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日常质询权;日本则兼容并蓄,在结合本国实际的基础上同时吸收了英美法系和德国公司法中的股东知情权制度。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现状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我国新《公司法》虽然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知情权,但仍然存在着不成熟的地方。笔者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一方面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将原始凭证纳入其中;一方面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检查人选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