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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以其强调实质正义的特点,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予以承认的。在1999年我国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很大的争论与分歧,立法最终采纳了反对派的意见。2003年春末“非典”疫情在我国的流行以及2004年爆发的禽流感疫情,给人们带来的不仅仅是对于疾病的恐惧,同时也再次引发了人们对情事变更原则法律地位的思考,也证明了在我国实务中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理论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尤其是当司法实践遇到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如何予以解决,依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能够对于我国未来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有所裨益。在研究方法上,论文采用了历史研究的方法、比较分析的方法以及实例分析的方法。在内容上,本文除第一部分引言和第五部分结束语以外,共分三个部分。第二部分为情事变更原则的比较法考察。本部分对于当今世界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和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的渊源和发展的历程,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研究,同时对国际方面的有关立法也予以考察,并介绍了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要理论根据。对于有学者提出应以“公平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更符合我国实际的观点,本文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第三部分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构成。着重阐述了该原则的六个方面适用要件与实体法上、程序法上的两个方面法律效果。关于再交涉义务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效果论中居于何种位置,提出了应属于程序法上的效果的观点,且再交涉应归于当事人义务而不是权利的范畴。在适用该原则在程序法上的效果中,提出了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者均不相同的新观点,本文认为正确的作法应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而以职权主义为补充。另外,在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权利行使期间上,本文提出了以确定六个月的不变期间为宜。同时,针对我国《合同法》未采纳该原则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即是因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容易混淆,不易区分,因此对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较为全面地比较。第四部分为情事变更原则在中国,介绍了自民国时期、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建国以来该原则的历史发展里程,并分析了在我国《合同法》未能确立该项原则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着重探讨了如何完善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提出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应分为“二步走”的做法。通过论证笔者得出如下结论: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我国已成为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经济情况受国际风云变幻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一味地坚持“契约必须严守”,势必导致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现重大失衡时难以恢复。且立法应当顺应社会的有效需求,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当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时,法律也应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随着时间的流逝,我国在理论上的研究将更趋深入和完善,司法实践上的经验将有不断积累,法官的素质也会不断提高,整体司法环境必将有所改善,与世界各国经济的联系亦不断加强,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时机和环境也会更加成熟,在不远的将来,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必将在我国的立法上得到确立并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