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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生并发展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法律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出台以来,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就成为我国民法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和讨论最为热烈,就我国立法中应否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定的论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制定颁布,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以来,在我国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告一段落。笔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颁布为分界线,把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研究,集中于对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介绍,以及我国应否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二阶段的研究,集中于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和适用。随着历史车轮的推进,社会实践的变化,我国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也越来越多,其立法意图是否实现,其功能是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其应在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等等问题,成为新的研究对象和命题。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是维护社会安宁,化解矛盾,实现社会正义的必要手段。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法律实用主义”原则,在立法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有限度”的规定。近几年,食品安全问题、大规模侵权、环境侵权、产品缺陷、医疗事故侵权为特点的严重侵权案件不断出现,这些侵权案件启发我们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思考。本文借鉴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我国社会需要为研究基础,对惩罚性赔偿的社会基础、特点、功能予以分析,指出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缺陷,主张通过对其适用条件限定的方法,审慎地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进行了分析,并就可行性问题提出自己的浅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