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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类的生活方式在逐渐变化。交易模式也从以物易物、货币支付、信用支付逐渐演变为如今的移动支付。移动支付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滋生了新型的侵财方式。传统的财产犯罪往往具有简单、直观的行为过程,但在移动支付模式下,侵财行为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计算机处理过程才能完成,对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行为手段以及刑法定性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刑法学界对冒用他人支付宝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不同判例。本文站在新的角度对刑法学界由来已久的问题进行分析,从以下三部分论证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冒用他人支付宝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认定。第一部分简单概述了移动支付模式下,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发生的变化以及由此给刑法认定带来的难题,并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及判决理由分析产生定性差异的原因。同时重点分析了储户与银行之间、支付宝用户与支付宝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便于更好地认清支付宝的运行机理。支付宝作为独立于用户与银行之间的第三方主体,不具备金融机构的职能,是在原有的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加入的独立主体,与银行之间属储蓄合同关系,与用户之间属保管合同关系。在明确了支付宝用户、支付宝以及银行三者间关系后,本文进一步对支付宝的调用资金的过程进行分析,从而明确行为人冒用他人支付宝侵财的具体行为过程。第二部分主要论证将冒用他人支付宝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存在的主要障碍。从支付宝的运行机理来看,用户通过支付宝使用其财产实质上是将自己名下的债权进行转让的过程,财产本身的占有和所有都未发生变化,而冒用他人支付宝则是冒充债权人向支付宝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事实上,这样的债权转让行为绝不可能在缺乏债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秘密地发生,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割裂了犯罪行为的整体过程和环节,仅仅从传统财产犯罪认定思路入手,通过被害人不知情来进行简单判断,在理论上和现实上都站不住脚。第三部分重点论述了冒用他人支付宝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合理性。首先指出冒用他人支付宝的整体行为过程是行为人冒充支付宝账户持有人向支付宝发出资金调拨指令,支付宝误以为是账户持有人本人发出的指令,并基于该认识错误执行了资金调拨过程,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时进一步论证了计算机程序区别于机械,应当具有认识能力、交付意思和交付能力,能够代表人的意志工作并作为诈骗类犯罪的犯罪对象。纵观犯罪行为的整体过程和环节,冒用他人支付宝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与“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完全一致,鉴于支付宝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支付宝账户不能够被解释为刑法中的“信用卡”,因此冒用他人支付宝行为也不能够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