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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是金融诈骗领域高发犯罪,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涉嫌贷款的违法活动愈演愈烈,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不仅侵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造成国家信贷管理秩序的紊乱。 刑法规定本罪主观方面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实务中往往通过司法推定即以客观行为表现推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本罪的停止形态与共犯形态,行为人着手与否,是区分本罪未遂与预备的关键。行为人着手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际交付贷款,构成犯罪既遂,否则是未遂。实践中,贷款诈骗罪共犯形式多样,有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式、内外勾结式、自然人和单位勾结式,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争议,以实际参与的数额认定犯罪最为合理。作为信贷业主要的贷款方式之一的担保贷款,发放贷款程序较为严苛,犯罪分子为此绞尽脑汁,玩出很多新花样,比如利用真实担保诈骗、骗取担保申请贷款和担保方参与诈骗。刑法存在不完善性,在规定本罪主体要件时排除了单位主体,致使金融活动中广泛存在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无法得到准确的定罪量刑,如何定性这种行为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争议。建议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满足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以有效地解决实践中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