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驾车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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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的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醉酒驾车在没有肇事的情况下多为行政规制,肇事的情况下涉及的罪名为交通肇事罪及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两者法定刑差距较大,罪名认定上也不统一。理论上对于醉酒驾车如何规制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重点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行为进行相应的分析,全文分四章。第一章主要是域外考察,以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对醉酒驾车规制的立法实践,比较各有关国家的不同,同时对其理论基础作初步探究。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酒后驾车行为一般都采用了比较严密的刑法制度来规制,对酒后驾车行为进行处罚的措施也是相当的严厉,但是,英美法系国家未将非自愿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而大陆法系国家仅对于那些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人才处之以刑罚。第二章主要是分析我国醉酒驾车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制,分别从行政法律规制和形式法律规制来考察,分析在刑法修正案之前我国对单纯醉酒驾车规制主要停留在行政规制,探究醉酒驾车肇事刑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局限性。从局限性出发从而得出对于单纯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应该纳入刑法规制。第三章主要分析的是单纯醉酒驾车犯罪化的理论依据,从客观规责论探讨醉酒驾车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法律不容许的风险,从原因自由理论探析主观行为人具有可谴责性,解决行为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矛盾。醉酒驾车行为人在客观上会造成法律上不容许的风险,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可谴责性,醉酒驾车侵害的是正常的交通秩序道路行驶过程中其他车辆、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第四章主要分析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定罪量刑做考量,明确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驾驶资格证或者准驾车型相符,同时醉酒状态的标准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其主观方面为故意或过失。其客体是纳入刑法规制体系的交通秩序以及普通不特定多数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其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即推定其已经达到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当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并且产生了重大后果者,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直接适用重罪来定罪处罚,也就是定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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