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律主体与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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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作为人类如何在自然环境中生存的规则体系,在人类面临日趋恶化的生存形势的今天,理应具有缓和人与自然关系并最终实现人在自然环境中持续生存的价值追求。在这一点上,沿循西方传统法学主客体研究视角的传统环境法学并没有实现其预设的目标,突出表现在与我们现有的环境法律制度多如牛毛相比,我们人类生存的环境日趋恶化,这也是本文研究环境法律主客体制度的初衷,。同时,现有研究在环境法律主客体方面的争议和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传统环境法学应有的解释力,这也是本文对环境法律主客体制度进行研究的理论出发点,试图通过对环境法律主客体制度的重构来实现平息现有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争议和冲突。在梳理传统环境法律主客体观的基础上,本文发现,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迟迟无法取得突破的根源在于传统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人域”视角,即传统环境法坚持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无法成为环境法调整的对象。环境法要实现其最终维系人类整体在自然中存在的目标预设,很有必要突破传统环境法学研究的“人域”视角限制。本文通过转换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视角,用“人际同构”(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统一)的视角取代传统的“人域”视角,拓宽了环境法调整的视野,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环境法调整的范围,从而通过重构环境法律主客体范畴来保护非人物种种群在自然环境中的存在,间接实现维持人类整体在自然环境中存在的目的。全文分为三大部分,前言、正文和结语,正文约14万字。前言部分对现有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概述,提出传统的环境法律主客体观无法有效应对人类严峻生存形势的今天,环境法学必然面临着在继承传统法律理论的基础上对既有的法律体系进行革新和发展。在提出问题的基础上,本部分对本文的研究思路、视角和研究方法进行了阐述,同时对本文拟做出的突破进行了简要归纳。正文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环境法律主客体理论争鸣。本部分首先对环境法学界现有的主客体观进行了梳理,对比现有调整论和间接调整论主客体观的基本认识。虽然间接调整论与调整论坚持的逻辑不一同,前者坚持环境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后者坚持拓展社会关系的内涵,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类,环境法律关系涵盖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二者对环境法律主客体的最终界定却惊人的一致,都坚持人为环境法律主体物为环境法律客体的基本认识。在此基础上,本文对传统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视角和进路进行了审视,认为无论是调整论还是间接调整论,其对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视角都是从人类社会内部出发,即都坚持“人域”视角,在研究进路上,都是从社会关系的属性来认识环境法律关系,在界定环境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主客体观。间接调整论坚持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坚持环境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调整论则坚持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因而环境法律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应当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本部分最后对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困境进行了归纳,认为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困境主要在于两种主客体观的“人域”视角在环境法价值内涵、调整范围和环境法属性方面的限制和冲突,正是这些限制和冲突致使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无法摆脱现有的“人域”视角以致无法实现其最终维系人类整体在自然环境中存在的价值预设。第二部分为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视角转换。环境法律主客体理论研究的瓶颈在于传统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人域”视角,本部分首先审视了转换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视角的必要性,认为转换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视角的理由在于:第一,“人域”视角下的传统法律规范体系远非完美,具体表现为两点:1、传统法律规范体系对法律主体的保护方式存在缺陷;2、传统法律规范体系保护客体的方式无法制止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第二,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人域视角凸现了环境法定位的局限,具体表现为四点:1、以人与人的关系来反射人与自然的关系存在先天不能;2、人类整体在自然环境中的生存问题不可能在人类社会内部得到解决;3、传统法律无力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为转换研究视角了提供了最强的必要性;4、已经存在突破传统视角的环境法律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发现,要转换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视角,必须对法的内涵进行了重新理解。江山教授认为,对法的内涵进行理解需要考察一下人类最初的发展史。而对人类起源之时的规范进行考察的结果无疑会对我们现有对法的理解提出质疑,即法不仅仅局限在人类社会内部。在拓展对法的内涵进行理解的基础上,本部分对江山教授提出的人际同构的法哲学进行了简要介绍,并以此为视角展开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站在人际同构的视角上,环境法学超越传统法学理论局限在人类社会范围内的界定就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本部分认为,环境法学超越传统法学约束的最强理由在于传统法学在规范人与自然关系方面存在的软弱无力使得人与自然关系日趋恶化,况且人类的智慧已经发展到采取措施对人之外的物种提供优先保护的地步。而建设性后现代主义和生态后现代主义世界观的兴起为环境法学突破传统法学的约束提供了思想上的支持,法律与伦理的密切关系使得环境伦理成为环境法学理论的价值内核,而传统自然法思想和我国古代思想的合理成分也为环境法学最终超越传统法学的约束提供了法律思想上的支持。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的超越也并不是建立在完全抛弃传统法学理论的基础之上的,环境法学仍然要沿用传统法学理论的分析框架,即用传统法学的旧酒瓶来盛装环境法学的新酒。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的超越体现在对传统法学固有分析工具内涵的革新方面。人际同构视角下的环境法学虽然对传统法学固有的研究视角进行了突破,但其无意用人与自然的关系来取代“人域”内的人与人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同调整“人域”内的人与人关系的传统法律一起构成了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三部分为人际同构视角下的环境法律关系。本部分重点提出了对环境法律关系的重新界定。在对传统法律关系理论进行了梳理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了环境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困境,提出环境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出路在于在人际同构的视角下革新法律关系的内涵,使其体现人际同构的要求,从而突破传统环境法律关系固有理念的约束,在此基础上对环境法律关系的内涵进行了重新思考,将环境法律关系界定为环境法律主体(包括人和具有生态功能的非人自然物种种群)之间在生存过程中发生的由人际同构法指导的环境法(人定法)所调整的跨越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非平权型关系。本部分认为,人际同构视角下的环境法律关系不同于传统法律关系的最大差异在于采取了不同的关系模式,传统法律关系是一种点对点(个体对个体)的关系模式,而人际同构视角下的法律关系则采用一种点对面(个体对群体)的关系模式。本部分对环境法律关系模式进行变革的初衷在于在对环境法律主客体内涵进行变革的同时不破坏传统法律规范体系在既有范围内的解释力。第四部分为人际同构视角下的环境法律主体。本部分首先对传统法律主体的制度规定和演进进行了考察,认为法律主体的演进经历了三个阶段:大多数自然人不能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阶段、自然人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阶段和非自然人开始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阶段。在此基础上对法律主体确立的逻辑进行了归纳和总结,认为自然人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是沿着人格主线实现的,而非自然人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则沿着权利能力——主体——行为能力的主线实现的。本部分同时还对传统法律主体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展开对人际同构视角下的环境法律主体制度的构建,提出人际同构视角下的环境法律主体判断的标准应当为:1、对人与自然关系发展程度的认识;2、国家法律的确认。人际同构视野下的环境法律主体应有以下属性:同构性、参与性、人类中心性、相对稳定性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在比较民事主体同环境法律主体区别的基础上,本文将环境法律主体界定为人和具有生态功能的生物物种种群。后代人因其不确定性无法称为环境法律主体。生物物种种群基于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只能是一种环境法律准主体。非人物种种群上升为环境法律准主体是基于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而成立的,因而并不是所有的生物物种种群都能够成为环境法律准主体,只有在我们对人与自然关系认识深化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够确认环境法律准主体的范围。本文认为人工饲养的动物在其重新进入自然界恢复其应有的生态功能,与其他野生动物个体一起构成具有生态功能的生物种群之前无法成为环境法律准主体的一部分。而非人物种种群在环境法上的权利则界定为一种生存权,即环境法负有维系非人物种种群保有其生态功能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只有人的有可能对环境法律准主体的生存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才会产生环境法上的义务。本部分对环境法律主体的重构仍然是遵循在革新环境法律主客体内涵的基础上不破坏传统法律既有解释力的做法。第五部分为人际同构视角下的环境法律客体。本部分首先对客体与法律客体进行了考察,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客体是法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传统环境法学者将环境法律客体定位为物和行为。而人际同构视角下的环境法律客体在概念上借用了传统法学上的法律客体认定,因而人际同构视角下的环境法律客体则为非人物种种群生存权利和人维护非人物种种群生存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有可能对非人物种种群生存造成负面影响的人的行为和非人物种种群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物。论文的结论部分是对论文内容的总体概括,也是对作者主要观点的强调和重述。本文认为,传统法学在主客体范畴方面的固有理念使得环境法在实践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实现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功能预设。通过转换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的视角,我们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置于人际同构的视角下,藉此展开对环境法律主客体的研究。本文首先将环境法律关系定位于一种不同于传统法律关系点对点(个体对个体)的关系,它是一种点对面(个体对群体)的关系,即人对非人生物物种种群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赞成把环境法的功能定位于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来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而其立足点在于通过把自然赋予的生存权利归还给生物物种种群来实现对人的生存权利的保障。因而本文认为环境法律主体包括人与非人物种种群,非人物种种群鉴于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只能是环境法律准主体,其权利实现可以通过代理制度来进一步实现。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环境法律客体界定为环境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有可能影响环境法律主体生存的人的行为和囿于人对人与自然关系认识而未能上升为环境法律准主体一部分的生物和非生物环境。人际同构视角下的环境法律主客体研究是一种大胆的理论探索,在其成为一种成熟的指导实践的理论体系之前,还有许多工作要做,首先要解决其同实践的衔接问题,包括在理论上也需要进一步细化,这将是未来环境法学研究和实践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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