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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于该条仅规定了默示授权和容忍代理所唯一共有的最低要件,因此该条即可解释为默示授权,也可解释为容忍代理。这导致我国司法实务界在面对具体案件做裁判的时候往往缺乏足够的妥当性,究其缘由是没有为其补充足够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该法律条文解释为默示授权置于表见代理的类型之下更具充分的理由。默示授权在民法学理论和实务上系一种现实的存在,且具有其特定的存在价值。大青加油站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该法律后果由风范公司与大青加油站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大青加油站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原告履行不合格,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形成合同纠纷诉讼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大青加油站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风范公司承担,但在判决理由陈述时缺乏足够的妥当性。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大青加油站的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究竟由谁承担;争点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究竟应解释为默示授权归入表见代理的类型还是解释为容忍代理。针对这两个争议点,分析其认定理由及理论根源,为司法实务上的运用及立法上的完善提供一些不成熟的见解。对于默示授权类合同,一方面,我国民事立法体系中并未明确的条款加以规定,仅在《民法通则》中以第66条第3句加以笼统表述。在后来颁布的《合同法》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中也仅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但具体类型上也没有涉及默示授权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默示授权类合同并不少见,这容易引起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从法律理论研究方面来看,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情况,我国学者和专家涉及代理方面理论研究时,对此都缺乏统一的见解和认识,往往都一笔带过。域外理论研究上,则有认定为容忍代理的表述。因此,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无所适从。为此,在将来的立法上做出完善之前,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必须做更多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