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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即公司注册资本,其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效能,境内外公司立法例相关制度设计均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这点。传统公司法理论所区分的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存在着内涵不清的缺陷,凡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均应当属于法定资本制,是否允许公司董事会发行股本本质上属于公司治理问题。公司资本制度宜只做实缴登记制和认缴登记制的区分。股东出资的章程自治与国家管制之间始终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各国立法变革可谓是在尽可能赋予股东章程自治权的同时予以相应的制度制衡,彻底赋予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形式、股东出资期限、非货币财产股价及出资比例等问题上的自由权并不多见。我国2013年底的认缴登记制改革目前仅有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这一法律制度加以配套,是相对孤立的一个制度改革,必须从法律解释学视角出发将现有制度的功能最大化,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方能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不受侵犯。股东出资责任由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引起,兼具违约责任和法定责任的双重属性,归属于股东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以分为形式未出资和实质未出资两种基本形态,抽逃出资不宜认定为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发起人之间具有合伙性质,彼此互负守约和担保义务,当有发起人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时,不论公司类型,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的出资补缴责任。增资认购股东违约时,其违约对象应当认定为是公司本身。《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确认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有权要求全体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请求权基础应当理解为是法定责任,故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并行不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当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时,应当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加以适用。从股东出资责任视角来看认缴登记制改革,股东意定出资期限不影响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资不抵债时应赋予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强制验资程序的废除仍要求股东出资真实,并不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性。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所起的资本担保作用收效甚微,作为市场准入门槛存在有悖公平原则,废除具有合理性,《公司法》第20条所确立的人格否认制度在认缴制下的适用应持如下态度: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规避交易风险乃公司这一商事组织形式得以存在的价值体现,只要公司不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不可仅根据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公司股东认缴明显超过其能力的出资额时可否定公司人格;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以认定有效为原则,若绝对不可能实现,则应根据《公司法》第20条确定股东的出资责任;公司股东恶意将非货币财产高估作价的,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可知,贯彻公司自治理念的认缴登记制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论认缴登记制本身还是与之相配套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均能更好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