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解中的强制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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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以合意为基础,以促成纠纷得以自治性地解决为目标。作为一种意在追求自治的合意型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在形成合意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自主能力。然而,有时仅仅依靠自主是不够的,放任当事人在权利与利益问题上完全自愿的协商和交易可能会产生以强凌弱、难以快速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以及合意变质等问题。因此,为了实现某些价值目标,调解制度的操作者可能会牺牲一部分合意,在调解中注入一定的强制性因素,通过对过程和结果的必要干预,使纠纷解决更加符合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以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强制性因素指的是调解中有违当事人合意的诸多要素,既包括国家为了更好地化解纠纷,通过法律规定一些强制性程序,也包括调解者为了特定的价值目标以及更有效地促成纠纷解决,在调解过程中运用一些强制性方式。调解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一种社会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必然存在基于社会利益、道德与制度安排的强制性因素。通过运用强制性因素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调解更好地融入社会,符合社会规范与社会诉求。调解中的强制包括强制性程序安排以及调解过程中为更好解决纠纷而进行的功能性强制。具体表现为调解启动的强制,调解过程基于特定目的的功能强制以及基于更快更好解决纠纷的强制规定,还可以是使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结果强制。我们应当理性和客观地看待调解中强制性因素的存在,强制性因素并非不良干扰的代名词,其本身是一个无关褒贬的中性概念。自诞生之日起,调解一直处于合意与强制的紧张关系之中。调解一方面追求通过当事人自主自愿达成合意来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又需要强制性因素的介入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强制表面上与合意相矛盾,然而适当的强制却能更好地为保护当事人合意而服务,仅通过当事人之间完全自愿达成合意在任何时代和国家的调解中都难以实现。发挥强制性因素的积极作用能更有效率地解决特定纠纷,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权利,更快地恢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更好地实现纠纷的正确解决。在我国,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都需要适当引入强制性因素,这是现代调解制度的一大趋势。调解中的强制是对当事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保护,是为了使纠纷的解决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强制不是调解者基于自身利益的意志强加,更不是毫无道理的蛮横要求,赤裸裸的强制可能会带来可怕的社会后果,包括社会关系和纠纷解决机制的恶化。因此,妥善地处理好强制与当事人自愿的关系,划清合理强制与蛮横强制的界限,是在设定程序、进行制度安排时必须考虑的问题。既要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又要使强制性因素不逾越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并产生积极效果,其关键就是要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对强制进行严格限制和合理规范,尽可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恢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规范强制性因素的使用,任其潜滋暗长,误入歧途,那么强制就有可能无法发挥出好的效果,反而会阻碍纠纷的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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