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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确认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无效合同确认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法学界对该问题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不同的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类型分析等方法,从以下方面系统探讨了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适用之间的关系,旨在为我国无效合同确认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建议。第一章首先阐述了学界及实务界对无效合同确认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在考察了外国立法例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后,可以看出国内国外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均存在较大争议。其次,在对学界各种看法进行分析整理的基础上,归纳出对无效合同确认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三类主要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受时间的限制,会为不诚实的当事人在事过境迁后借确认合同无效谋求不当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就有可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否定说认为无效合同的本质是国家公权力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只要评价合同效力的公序良俗没有改变,无效合同就不能变成合法状态,所以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折衷说将无效合同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合同,绝对无效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自始,确定并且绝对无效,因此对其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无效合同是指由于合同侵犯到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特定第三人会采取最有利的办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应考虑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立场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加以客观标准化。在对以上学说进行简单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章主要进行了无效合同确认适用诉讼时效的证成。首先,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系统,现代法律的价值既包括传统的正义、秩序价值也囊括了现代的效益价值。法律价值间既有冲突又有联系,无效合同确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也体现着这些价值的冲突,而诉讼时效正是解决无效合同确认价值冲突的最好制度。理由在于:诉讼时效为无效合同的确认设定一定的期间,在这一期间之内,正义价值占主导地位,权利人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超过法定期间,秩序和效率价值的比重上升,它们的总体价值将超过正义的价值,此时法律则更侧重于维护新的社会秩序和提高社会的经济效率,权利人对于自己权利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无效合同确认属于诉讼时效客体,由于诉讼时效最初是针对救济权利而设的,无效合同的确认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权利,结合我国目前恶意抗辩频发的现状,有必要将无效合同的确认作为一种特殊救济权利用诉讼时效制度加以规制。第三章区分了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认为两种无效合同的确认都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只是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应有所不同。对于绝对无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人民团体及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仲裁机构也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并且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87条规定:“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如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公共利益仍有重大影响或者损害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确认合同无效;对于相对无效合同,提出合同无效确认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第三人,没有特定第三人的告诉,其他任何人不得提出确认的申请,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无效合同确认时效的具体期限问题,本文认为,将期限规定为5年足以保护原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后,根据合同是否有履行期限,整理出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合同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应当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行使相关权利的起算点,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履行中也无法明确履行期限的,应当以合同成立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效合同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同时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问题,是无效合同理论中的基本问题,又与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案件审理密切相关,对其进行研究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任务。本文只是在学界现有研究及相关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做了一些肤浅的思考,尚不够深入。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引起学者们的共鸣,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促进无效合同确认及诉讼时效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解决无效合同案件审理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