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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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为了救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并在实践中逐渐得到完善的一种新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核心责任方式,日渐成为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重点,并有望被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救济的是生态环境损害,此种损害具有典型的公益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体现了民法社会化的趋势以及环境侵权保护客体范围的扩张。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都更倾向于将其作为恢复原状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扩大解释,本文通过分析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及侵权法上的责任形式,将此种责任认定为一种新型的环境侵权责任。现阶段在环境民事案件中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64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2015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时的责任承担主体、履行方式等做初步的初步规定。但司法解释中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进行规定的法律语言高度概括且抽象,对请求权主体、责任承担主体、修复方式、修复资金的使用等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此,如何将私法上作为个体责任方式的恢复原状改造为契合生态环境特质的修复责任,对其进行理论重塑并实现不同侵权责任间的协调适用是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进行司法适用前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目前,两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主体与一种程序法上的请求权主体均可以在诉讼中提出生态环境修复请求。基于生态环境及其损害区别于一般私益损害的特性,除了适格请求权主体提起修复请求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适用时还需要满足三个适用条件,即:侵害人实施了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了可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可修复。对于责任承担而言,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不能片面的为了实现环境保护而超出侵权责任法的范围任意扩张。对于修复目标,在司法适用时,需要对修复目标进行具体化,要在生态总量平衡原则的指导下,以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结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具体确定修复目标。在责任具体承担方式上,要根据个案实际采取适宜的修复方式,坚持以实施修复行为为主,支付修复费用为辅。此外对于司法实践中一些创新性的修复方式要持理性的态度,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限度的创新。最后在选择责任方式时,应当坚持预防优先于修复;修复优先于金钱赔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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