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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英国议会课税传统的深刻影响,美国人民从殖民地时期开始就十分重视征税权。《邦联条例》中的稽征程序规定各州保有征税权,弊端是造成国家财政危机。1787年美国宪法授予联邦国会为“偿付国债,并筹划合众国国防与全民福祉”而行使的征税权,同时也对其施以诸如目的性规则、分配规则、一致性规则等重要限制,1913年第十六修正案一定意义上又拓宽了国会征税权范围。总体上,美国国会享有充分且宽泛的征税权。国会行使征税权,颁布征税法案,但征税法案合宪性的解释权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手中。根据审查对象,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征税法案的合宪性审查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对服务于财政目的税收的合宪性审查;对服务于规制目的税收的合宪性审查;对其他实质征税法案的合宪性审查。对服务于财政目的税收的合宪性审查,可细分为联邦最高法院对所得税和所得税以外税种的合宪性审查。尽管存在波洛克诉农民贷款和信托公司案的例外情形,但总体而言,联邦最高法院一般趋向于维护国会的征税权;对服务于规制目的税收的合宪性审查,可细分为联邦最高法院对规制私主体行为和公主体行为的税收的合宪性审查,它们分别经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联邦最高法院更多时候与国会立场一致;对其他实质征税法案的合宪性审查,指在少数例外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将费或罚款认定为一种税收,据此进行合宪性审查。中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充分征税权,未明确规定限制条款,但财产权保障条款、公共利益条款和税收义务条款等都能成为限制全国人大征税权的解释源泉。借鉴美国的经验,可以进一步丰富并完善人大征税法案合宪性审查的理论,构建对中国全国人大颁布的税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