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可携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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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据成为未来经济发展命脉的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的收集、存储与转移逐步常态化,个人数据业已成为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和商业拓展的重要资源,如何在保护个人数据的同时实现数据的自由流动,打造个人数据权利保护与数字经济发展共赢局面是全球面临的重大难题。数据可携权的出现无疑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思路,在该权利的“武装”下,数据主体可以自主控制个人数据在不同数据控制者之间流转,具有增强数据主体自决权与促进数据市场竞争的双重效果。目前,欧盟、美国部分州、印度、巴西等国家和地区均在制定法层面将数据可携权上升为一项个人数据权利,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亦有可携权的相关规定。但与域外相比,我国对于该项权利的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数据携带案例的定分止争仍缺乏法律的明确指引,这主要是由于数据可携权的权利属性不明、适用范围不清以及与其他利益的冲突等问题造成的。从数据可携权的理论基础来看,其根源于信息自决理论与公平信息实践理论,属于人格权范畴。对于数据可携权适用范围的界定,应当结合个人数据的来源、开发利用程度以及涉他性等因素综合考量,明确权利的适用不受个人数据来源限制,未经开发利用的个人数据与公开程度较低的涉他数据均属于可携范围。当数据可携权在适用过程中与关联第三人利益、数据控制者利益产生冲突时,可以通过“比例原则”在个案中予以平衡,而当其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必须确立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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